一、為建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案件選案查核制度,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選案查核,係指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案件,經由電腦選案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進行查核。
三、稽徵機關應就每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案件進行選案查核,選案件數由稽徵機關首長視人力、案件數量及重要性審慎決定。
四、營利事業與關係人間從事交易,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列入選查案件:
(一)申報之毛利率、營業淨利率及純益率低於同業申報。
(二)全球集團企業總利潤為正數,而國內營利事業卻申報虧損,或申報之利潤與集團內其他企業比較顯著偏低。
(三)交易年度及前二年度之連續三年度申報之損益呈不規則鉅幅變動情形。
(四)未依規定格式揭露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
(五)未依本準則第六條規定,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且未依本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備妥相關文據。
(六)關係人間有形資產之移轉或使用、無形資產之移轉或使用、服務之提供、資金之使用或其他交易,未收取對價或收付之對價不合常規。
(七)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未依本準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提示關係人交易之相關文據者,其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
(八)經稽徵機關依本準則調整者,其前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
(九)與設在免稅或低稅率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人間業務往來,金額鉅大或交易頻繁。
(十)與享有租稅優惠之關係人間業務往來,金額鉅大或交易頻繁。
(十一)經運用本準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集團主檔報告或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國別報告,評估具有移轉訂價風險。
(十二)未依本準則第二十一條之一或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送交集團主檔報告或國別報告之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
(十三)其他以不合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五、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人間之交易,經與稽徵機關簽署預先訂價協議者,得不列入選查案件。惟經發現於適用預先訂價協議之各該課稅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列入選查案件:
(一)未依本準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向稽徵機關提出執行之年度報告或影響報告。
(二)未依規定保存本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及報告。
(三)營利事業實際進行之交易,不符合預先訂價協議之規定或不遵守協議條款。
(四)營利事業隱瞞重大事項、提供錯誤資訊、涉及詐術或不正當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