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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記帳士法第三十四條處罰案件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5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100455712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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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各地區國稅局)依據本部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五○四五二九五八○號函規定辦理記帳士法第三十四條(以下簡稱本法條)處罰案件,有一致性準據,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地區國稅局辦理本法條處罰案件,對本部所屬以外之機關(構)、單位或人員行文時,以本部名義為之。

三、各地區國稅局辦理本法條處罰案件,以查獲或受理檢舉時行為人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為承辦機關,如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其居留地之國稅局為承辦機關。

四、各地區國稅局辦理本法條處罰案件,其作業範圍如下:
(一)查獲。
(二)受理檢舉。
(三)違章審理及處罰。
(四)行政救濟。
(五)徵收及劃解。
(六)移送及配合強制執行。
(七)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前項作業流程、管制等事務,除本要點有特別規定者外,參照稅務案件相關規定辦理。

五、依本要點作成文書之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六、各地區國稅局查獲或受理檢舉本法條之案件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屬本機關承辦之案件:先以部函通知行為人提出陳述意見書,再就違章事實及違章事證(包括受委任人不具記帳士資格之陳述及受委任案件名稱、業務內容或性質等擅自執行業務事證)等相關資料予以審理。
(二)非屬本機關承辦案件:應將違章事證之相關資料,移送承辦機關處理;屬檢舉案件者,應副知檢舉人。

七、地方稅稽徵機關查獲或受理檢舉本法條之案件時,應比照前點第二款規定辦理。

八、承辦機關對於本法條之案件予以裁罰、免罰或免議者,由其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審議小組審議。

九、本法條處罰案件,同一行為人被查獲或檢舉有數違章行為者,應分別處罰之。其為數行為或單一行為,應就個案具體事實,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及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

十、本法條之案件應處罰鍰者,其裁罰基準如下:
(一)第一次受裁罰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但受處分人於裁處罰鍰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二)第二次受裁罰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但受處分人於裁處罰鍰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三)第三次受裁罰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但受處分人於裁處罰鍰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新臺幣九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受裁罰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十一、承辦機關對於本法條之案件裁處罰鍰者,應作成裁處書送達受處分人;免罰或免議案件,應函復移案機關。
      前項裁處書,應訂定十日之繳納期間。
      裁處書副本應抄送移案機關。

十二、承辦機關應將檢舉案件之審理結果函復檢舉人。

十三、依本法條所處罰鍰,依據國庫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由承辦機關自行收納保管,解繳國庫。

十四、受處分人不服罰鍰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者,由作成裁處書之承辦機關辦理行政救濟相關事宜。

十五、各地區國稅局對本法條處罰案件經確定者,應相互通報。

十六、承辦機關對於曾受三次以上罰鍰處分,仍繼續從事記帳士業務者,應移送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偵辦刑責。

十七、各地區國稅局辦理本法條處罰案件,應每半年將件數及辦理結果(包括罰鍰金額)編製統計表,於當年七月十五日及次年一月十五日前,送本部賦稅署備查。

十八、各地區國稅局辦理本法條處罰案件,公文處理原則如下:
  (一)公文製作:
        1.公文視案情以「部簽」、「部函」、「部書函」、「部移文單」或「部存查請示單」辦理。
        2.以本部名義發文之公文書,應由一層決行。
        3.以本部名義發文之公文書,應以本部封套發文遞送;本部封套由各地區國稅局自行印製。
        4.其餘公文處理程序與一般公文流程相同。
  (二)字軌編碼原則:
        以「台財」為首,後面依各地區國稅局文號方式編碼。
  (三)公文書用印方式:
        1.「裁處書」、「訴願答辯書」、「行政訴訟委任書」、「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行政執行委任書」、「民事訴訟委任書」及其他須蓋用本部印信者,採套版方式,比照各地區國稅局現行單照管理方式控管使用。套版紙之請印,由本部臺北國稅局及本部北區國稅局依次輪流報准,並應會同本部派員監督辦理。
        2.「部函」、「部書函」、「部移文單」、「裁處書」、「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其他須蓋用部長簽字章、本部條戳者,本部授權用印並授與印模,各地區國稅局就地蓋印。
        3.「訴願答辯書」、「行政訴訟委任書」、「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執行委任書」、「民事訴訟委任書」於蓋用部長私章時,應逐案簽准。
  (四)代辦部稿用印之檢查:
        代辦部稿蓋用本部條戳或部長簽字章者,應依財政部授權所屬機關代辦部稿自行鈐印發文作業要點規定,按月造冊報部備查並接受檢查。
  (五)公文歸檔方式:
        1.文書及承辦端:
       (1)應具電子檔案目錄,納入各地區國稅局公文管理系統。
       (2)單一保存年限。
       (3)每行為人一案,承辦人於電腦登錄併案。
        2.檔案端:
       (1)檔案歸各地區國稅局保管,視同其所有,有關保管及管理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2)本部、本部賦稅署調閱該類檔案及歸屬機關間調閱檔案,應備函提出請求,並經本機關權責長官核准後辦理。
       (3)各地區國稅局調閱此類案件,視同該局所有之檔案,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本要點規定之書表,格式如下:
  (一)請行為人陳述意見函稿(附件一)。
  (二)陳述意見書(附件二)。
  (三)裁處書(附件三、裁處書編號方式(附件三~一)。
  (四)答辯書狀(附件四)。
  (五)行政訴訟委任書(附件五)。
  (六)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件六)。
  (七)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附件七)。
  (八)行政執行委任書(附件八)。
  (九)民事訴訟委任書(附件九)。
  (十)公文封套(附件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