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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9 17:4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財政部關務署受理申請閱卷及提供政府資訊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台關秘字第1021013071號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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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受理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及政府
    資訊公開法規定之申請閱卷或提供政府資訊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署受理人民(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與行
    政程序有關之卷宗資料(以下簡稱閱卷)或提供政府資訊,除其他法
    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申請閱卷或提供政府資訊,申請人應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詳附表
    一)。
    申請人得提出委任書(詳附表二)委任代理人申請及閱覽。
    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者,應敘明其關係,並提供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認證
    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四、本署於收受申請書後,應即交由承辦業務單位(以下簡稱業務單位)
    依法審查,決定其准駁,並通知申請人。其經決定准予閱卷或提供政
    府資訊者,由業務單位以署函或其他適當方法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期日
    、時間至秘書室閱覽室閱覽。而經決定駁回或部分駁回時,應於函內
    敘明拒絕之理由,並附具不服該決定之教示規定。
    依前項審查結果,如認為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而能補正者,應通
    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一項准駁決定之通知,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必要
    時,得通知申請人予以延長,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概認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一)評議會會議紀錄。
(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案件中有關專家資料、委員資料及審議資料。
(三)稅則修正建議及機動稅率項目之簽擬及相關準備作業資料。
(四)稅則分類各項疑義、異議、解釋及預審案件核示前之簽擬作業相關
      文件。
(五)外銷品沖退稅案卷內有關內部簽稿及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六)查價及稽核報告。
(七)行政決定作成前上級有關之交代、批示或其他單位機關所為之知會
      意見。
    卷宗資料或政府資訊依法限制公開或不得提供者,於該部分與其他部
    分可分時,仍應將可公開及得提供部分提供之,不得逕為拒絕申請。


六、申請調閱卷宗或提供政府資訊屬報關資料者,除合於統計法第二十六
    條規定得供公眾閱覽及詢問或公告者外,以提供合於關稅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員為限。


七、受理閱覽卷宗或政府資訊之業務單位承辦人(以下簡稱承辦人)應於
    指定時間到達閱覽室,向申請人索取核准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經核
    對無訛後,於閱覽登記簿上記載閱覽內容等相關事項,並於申請人閱
    畢返還後,註明起訖時間,交由申請人簽名,始退還其身分證明文件
    。在閱覽進行程序中,承辦人應全程在場陪同。
    無可替代之重要文書,承辦人得以影本加註「與正本相符」字樣後,
    以影本提供閱覽。
    依法應拒絕提供閱覽部分,承辦人應事先抽出,不得一併交予申請人
    。
    閱覽室應設置閱覽登記簿,指派專人管理,並定期送企考單位備查。


八、申請人得經本署許可攜同一人輔佐影印、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隨
    同人員應繳驗身分證件,並將姓名登記於閱卷登記簿。但不得僅由隨
    同人員單獨在場影印、抄錄或攝影。


九、申請人到場閱覽,應遵守閱覽室使用規則,並受在場承辦人之合法指
    導及監督。閱覽完畢,除應保持卷宗資料或政府資訊之完整無缺,及
    回復原狀,交由承辦人退還檔案室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圈點、添註、塗改、污損、更換、抽取、毀棄、損壞、隱匿或拆散
      已裝訂完成之卷宗資料或政府資訊。
(二)未經許可,擅自將卷宗資料或政府資訊之一部或全部帶離閱覽場所
      。
(三)在閱覽室內飲食、吸煙、嚼檳榔或其他破壞環境整潔行為。
      承辦人發現申請人有前項不法行為時,應即時制止,必要時,並得
      終止其閱覽,因而違反其他法令者,依相關規定辦理。


十、申請閱卷或提供政府資訊之費用,依財政部及所屬各機關提供政府資
    訊收費標準,無適當收費項目者,準用檔案管理局之檔案閱覽抄錄複
    製收費標準辦理。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