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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台財庫字第1010368778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國庫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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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指下列
各款:
一、依法律、條約、協定、命令、契約或遺囑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但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不在此限。
二、各機關歲入以外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項。
三、未納入集中支付作業之經費款項。


第 3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應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方式,存放於國庫經辦行
;其外匯存款部分,應依中央銀行外匯業務作業規範辦理。


第 4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於開戶前,依規定格式填具申報表,並檢附有
關證明文件,向國庫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後,持國庫主管機關核發之國庫機
關專戶核定表至當地國庫經辦行開戶存管。
各機關開戶後,應將已蓋國庫經辦行戳記之核定表影本函送國庫主管機關
備查。
國軍部隊單位經費款專戶存管之款項,得逕由國防部所屬各地區財務單位
核簽國庫機關專戶核定表,憑以辦理開戶事宜,並按月將開戶、註銷等變
動情形,彙總函送國庫主管機關備查。
前三項應填具之申報表及核定表格式,由國庫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各機關因支用代號或特種基金代號變動者,應先函洽國庫主管機關變更國
庫機關專戶之機關代號。
各機關銷戶、更名與機關代號變動者,應持相關證明文件,逕洽原開戶國
庫經辦行辦理,並填具備查表函送國庫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備查表格式,由國庫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除特種基金、經費款項應單獨開戶外,其餘得集
中一個專戶存管。
同一機關專戶中性質不同之款項,應依其原定科目用途,在餘額內辦理支
付。


第 7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除經費款外,得由各該機關逕洽國庫經辦行計息

前項利息收入,除下列各款外,應悉數解繳國庫存款戶:
一、法律另有規定利息之歸屬者。
二、特種基金專戶存款所生之利息者。
三、依法由機關統籌運用或歸屬原款項所有權人者。


第 8 條
第二條各款之款項,應悉數繳存各該專戶,不得抑留移用。


第 9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發生支付時,應依照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之支付方式
,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


第 10 條
支取存在國庫專戶存管款項之支票,由中央銀行擬訂格式,洽國庫主管機
關同意後,統一印發。
前項支票,各代庫機構得洽中央銀行同意後,自行印製。


第 11 條
各機關主辦會計及財務人員,應負各該機關執行本辦法各項規定之責,違
者由國庫主管機關函請各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