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緣起
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奉行政院八十六年四月十
七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一五○八四號函核定,並經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
七日台八十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七六六七號令發布。依本辦法第十五條
規定有關實施事項,亦經內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 87 內地字第
八七八五五二一號函訂頒。為依上述規定加強辦理國有耕地之放租作
業,爰訂定本須知。
貳、目的
加強辦理國有耕地之放租,以促進土地利用,並增進國有土地管理效
益。
參、辦理機關
本局所屬地區辦事處、分處 (以下簡稱放租機關) 。
肆、放租耕地範圍
都市計畫外已完成登記,並編定為農牧用地之國有耕地,且無下列情
形之一者:
一、經計畫主管機關或法令主管機關通知,而於產籍系統 C22 欄位加註
「21」之左列土地:
(一) 有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或其他非供農業使
用之土地。
(二) 計畫供公共使用或開發利用之土地。
(三) 影響水源涵養之土地。
(四) 依法令規定禁止農耕或不得放租之土地。
二、劃定為工業區、鄉村區、風景區或非供耕作使用之特定專用區者。
三、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者。
四、林業主管機關認定適宜造林者。
五、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者。
伍、放租作業方式
一、批次作業
二、個案作業
陸、批次作業放租程序
一、列印未出租國有耕地清冊 (格式略) 。
其列印原則如左:
(一) 列印產籍系統內已完成總登記之都市計畫外,並編定使用種類為農
牧用地。
(二) 其管理區分且為待清查、待處理、閒置、占用之土地。
(三) 篩除有前述肆一﹑二之情形者。
(四) 篩除產籍系統 C22 欄加註「24」者 (即終止委託經管土地擬辦理
放領者) 。
(五) 篩節產籍系統 A16 欄 (設定負擔欄) 代碼為 2 至 7 者。
二、查註不予放租耕地。
就未出租國有耕地清冊所列耕地,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於清
冊中刪除,並於產籍系統 C22 欄位加註「25」:
(一) 已核定劃設或劃編中之原住民保留地,尚未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者。
(二) 屬國家公園範圍經洽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
者。
(三) 管理區分非屬占用,面積於一千平方公尺以上,經洽林務主管機關
認定適宜造林者。
(四) 產籍系統 C22 欄加註「ZZ」或「23」,且列入委託管理或委託經
營收回土地出租清冊者。
(五) 產籍系統 C23 欄加註抵稅耕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者。
三、查對土地登記簿謄本。
查對不符者,應辦理產籍異動。
四、列印國有耕地放租公告清冊。
依據查註查對結果,篩除不予放租耕地後,列印清冊 (格式略) 。
五、公告。
(一) 公告地點
1.耕地所屬放租機關門首之公告欄。
2.耕地所在鄉 (鎮、市、區) 公所之公告欄。
(二) 公告期間:三十日
(三) 公告內容
1.公告文 (格式略) 。
2.國有耕地放租公告清冊。
六、受理申請。
(一) 申請人應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提出申請書 (格式略) 及相關證明
文件。
(二) 放租機關受理申租案應設置收件簿,並指定專人收件。
七、勘查。
受理申請放租之案件,以雙掛號通知申請人及產籍記載之使用人辦理
現場勘查,並製作勘查表。
八、審查。
放租機關依據產籍資料、實地勘查表及申請人所附文件,詳細審查。
依規定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
九、核定放租。
(一) 經審查符合放租規定者,簽註意見於簽核表,並核定放租,簽訂國
有耕地租賃契約 (格式略) 。
(二) 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繳納使用補償金者,應先行通
知於三十日內繳納,並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柒、個案作業放租程序
一、受理民眾申請承租國有耕地。
二、查對是否為肆、「放租耕地範圍」及陸、一、二、情形者。
三、查對土地登記簿謄本,查對不符者,應辦理產籍異動。
四、依查對結果列入國有耕地放租公告清冊。
五、公告 (同陸、批次作業放租程序五) 。
六、受理申請 (同陸、批次作業放租程序六) ,前已提出申請者可免再申
請。
七、勘查 (同陸、批次作業放租程序七) 。
八、審查 (同陸、批次作業放租程序八) 。
九、核定放租 (同陸、批次作業放租程序九) 。
捌、計畫作業
放租機關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擬定年度放租計畫:
於每年三月底前,擬定下一年度放租計畫,由地區辦事處彙整報本局
。
計畫應包含年度放租數量 (面積及筆數) 及進度。
二、所轄國有耕地個案作業部分每三個月 (每年三、六、九、十二月) 辦
理公告放租一次;批次作業部分,每年至少辦理公告放租一次。
三、成果統計
每期辦理公告當月十五日前,各地區辦事處將辦理前一期結果統計 (
統計表格式略,並彙齊分處辦理結果) 報局。
四、管制考核
對於列入年度計畫放租之國有耕地,應積極辦理。
五、人力
以現有員額適當調配辦理。
六、經費
於國有財產管理經費項下支應。
七、獎懲
每一年度結束後,地區辦事處及本局有關組室應綜合檢討執行情形,
將表現優異或執行不力者,依照「國有財產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分別
擬具獎懲意見報局核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