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權依據及適用範圍)
一、為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發布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
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十七條、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
發布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十
八條;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農業
部分獎勵辦法第十三條、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發布新興重要策略性
產業屬於農業部分獎勵辦法第十四條;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修正發布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電影工業數位化後製作部分獎勵辦法第十條
之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電影
工業數位化後製作部分獎勵辦法第十二條;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訂
定發布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國際物流事業部分獎勵辦法第十二條
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及前項獎勵辦法規
定之公司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依本要點規定計算免稅
所得。
(免稅所得之定義)
二、本要點所稱免稅所得,指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範圍,經核准並完
成投資計畫且依本要點計算之所得。
(免稅範圍)
三、公司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
,以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完成證明所載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
勞務產生之所得為限。
(獨立計算免稅所得)
四、公司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如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其新投
資創立或增資擴展投資計畫完成後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銷貨收入
、銷貨成本及毛利正確獨立計算,且能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或合理分攤
與該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新增之免稅所得有關之營業費用及非營業
損益者,該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新增之免稅所得依其帳證紀錄予以
核實認定。
前項營業費用、非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損失依其內容性質可直接合理明
確歸屬於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產品(勞務)者,應直接歸屬。其無
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營業費用部分得選擇按其性質,以經核准並
完成投資計畫產品(勞務)收入與其他產品(勞務)收入之比例、薪
資、員工人數、辦公室使用面積或其他合理分攤基礎作為基礎,分攤
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產品(勞務)
收入與其他產品(勞務)收入之比例為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
不得變更;非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損失部分應按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
產品(勞務)收入與其他產品(勞務)收入之比例分攤。
(獨立計算免稅所得之要件)
五、前點所稱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及毛利正確獨立計算,指依下列規定辦
理者:
(一)當年度計算免稅所得時,其整廠(棟、間)之機器、設備或主體建
築(物)等均屬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中全新機器、設備、新建主
體建築(物)清單所載者,其產品(勞務)全部屬投資計畫完成後
之免稅期間內所生產(提供),且會計帳冊簿據對於投資計畫產品
(勞務)及非屬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能明確區分記載,並提供
屬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相關明細資料。
(二)新投資創立或同一次增資擴展投資計畫整廠(棟、間)之機器、設
備、主體建築(物)不止乙廠(棟、間)時,應將該新投資創立或
該次增資擴展各廠(棟、間)之所得合併計算。
(三)屬多次增資擴展者,應分別以新投資創立之所得或各次增資擴展之
新增所得(若為虧損則以零計算)為計算基礎。
(依公式計算免稅所得)
六、公司非依前二點規定計算免稅所得者,其免稅所得依第七點至第九點
規定計算。
(以資本額及購置設備為要件之計算公式)
七、公司以資本額及購置全新機器、設備、新建主體建築(物)方式適用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者,就下列公式擇一計算免稅所得,一經選定,
在該次投資計畫核准免稅期間內不得變更;核准免稅期間內,另有他
次增資並採資本額及購置全新機器、設備、新建主體建築(物)方式
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或本條例第九條之二獎勵者,各次以資本額
及購置全新機器、設備、新建主體建築(物)方式適用新興重要策略
性產業或本條例第九條之二之投資計畫,其免稅所得計算方式,均須
一致。
(一)採全部機器設備比公式計算:
免稅所得=〔全年所得額-免納或停徵所得稅之所得額-與經核准
並完成之投資計畫產品(勞務)無關之非營業收益(損失)〕x〔
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收入淨額÷全部產品(勞務)收入淨額〕
x機器設備比率x(1 -委外加工比率)
1.機器設備比率=完成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新建主體建築(
物)金額÷〔完成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新建主體建築(物
)金額+完成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新建主體建築(物)以
外之機器、設備、主體建築(物)(土地除外)金額+租(借)
機器、設備、主體建築(物)(土地除外)出租(借)人之取得
成本〕
2.委外加工比率=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委託加工成本÷投資計
畫之產品(勞務)製造成本
(二)採增加銷貨量公式計算:
免稅所得=〔全年所得額-免納或停徵所得稅之所得額-與經核准
並完成之投資計畫產品(勞務)無關之非營業收益(損失)〕x〔
新增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收入淨額÷全部產品(勞務)收入淨
額〕x機器設備比率x( 1-委外加工比率)
1.新增投資計畫之產品收入淨額=〔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投資計畫
產品銷貨量-基準年度投資計畫產品銷貨量〕x〔投資計畫之產
品收入淨額÷投資計畫之產品銷貨量〕;新增投資計畫之勞務收
入淨額=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投資計畫勞務收入淨額-基準年度
投資計畫勞務收入淨額
2.機器設備比率=完成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新建主體建築(
物)金額÷〔完成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新建主體建築(物
)金額+基準年度起取得機器、設備、主體建築(物)(土地除
外)金額+租(借)機器、設備、主體建築(物)(土地除外)
出租(借)人之取得成本〕
3.委外加工比率=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委託加工成本÷投資計
畫之產品(勞務)製造成本
前項公式之選擇,公司應於開始適用免稅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一併為之;未選擇適用之公式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以全部
機器設備比公式核定其免稅所得。
新投資創立公司採增加銷貨量方式計算免稅所得者,該新投資創立
之新增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收入淨額,得免予減除基準年度投
資計畫產品(勞務)銷貨量(收入淨額)。
第一項公式有關機器設備比率應依第十三點規定辦理;委外加工比
率,應依第十四點規定辦理。
(以研發支出為要件之計算公式)
八、公司以研究與發展支出比率或金額方式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者,
其免稅所得計算公式如下:
免稅所得=〔全年所得額-免納或停徵所得稅之所得額-與經核准並
完成之投資計畫產品(勞務)無關之非營業收益(損失)〕x〔新增
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收入淨額 ÷ 全部產品(勞務)收入淨額〕
x研究與發展支出比率x( 1-委外加工比率)
1.新增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收入淨額=〔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投
資計畫產品(勞務)銷貨量-基準年度投資計畫產品(勞務)銷貨
量〕x〔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收入淨額÷投資計畫之產品(勞
務)銷貨量〕
2.研究與發展支出比率,依下列公式擇一適用:
(1)當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占當年度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比率÷10%
(2)當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2%
3.委外加工比率=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委託加工成本÷投資計畫
之產品(勞務)製造成本
前項公式當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占當年度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比率大
於百分之十者,以百分之十計算;當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占營業收入
淨額比率大於百分之二者,以百分之二計算。
屬新投資創立之公司,其新增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收入淨額得免
予減除基準年度投資計畫產品(勞務)銷貨量。
第一項公式有關委外加工比率應依第十四點規定辦理。
(研究發展服務業準用第八點公式計算)
九、符合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發布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
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五條第一項附表九(十)研究發展
服務及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發布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
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五條第一項附表十(九)研究發展服務,
其免稅所得之計算,依前點規定辦理,但免再乘算研究與發展支出比
率。
(依公式計算免稅所得非營業損益之認列)
十、依第七點、第八點公式計算免稅所得,其非營業收入或非營業損失中
有應歸屬於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應依所得稅法、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轉列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
或營業費用,並據以計算免稅所得適用之相關收入比率及委外加工比
率。
依第七點、第八點公式計算免稅所得,其非營業收入或非營業損失應
按科目內容性質逐筆明確區分其與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產品(勞務
)有無關聯;其屬無關聯者,應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或加回。
(投資計畫產品收入之計算)
十一、技術服務業以外之其他產業以投資計畫之產品製造非投資計畫之最
終產品,其投資計畫之產品收入應以投資計畫之產品耗用成本占製
成品成本比率計算。
同一年度中有同時出售前項非投資計畫之最終產品及單獨出售投資
計畫產品,依前項方式計算之投資計畫產品收入如大於按單獨出售
投資計畫產品方式計算之收入,而公司未能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
件,應按單獨出售投資計畫產品方式計算之收入核定,不適用前項
規定。
投資計畫之產品及非投資計畫之產品併裝出售,投資計畫之產品收
入應以投資計畫之產品製造成本占投資計畫之產品及非投資計畫之
產品併裝製造成本比率計算。
(技術服務業投資計畫勞務收入之計算)
十二、技術服務業依第七點增加銷貨量公式及第八點公式計算新增投資計
畫之產品(勞務)收入淨額者,得以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投資計畫
勞務(產品)收入淨額減基準年度投資計畫勞務(產品)收入淨額
為準。
技術服務業以符合投資計畫勞務(產品),產銷非屬投資計畫之最
終勞務(產品),其符合投資計畫勞務(產品)收入淨額之計算如
下:
投資計畫勞務(產品)收入淨額=含投資計畫勞務(產品)之最終
勞務(產品)收入淨額x{財政部備查當年度投資計畫勞務(產品
)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財政部備查當年度投資計畫勞務(
產品)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含投資計畫勞務(產品)之最終
勞務(產品)同業別或相近業別買賣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
}
同一年度中有同時出售前項非投資計畫之最終勞務(產品)及單獨
出售投資計畫勞務(產品),依前項公式計算之投資計畫勞務(產
品)收入淨額如大於按單獨出售投資計畫勞務(產品)方式計算之
收入淨額,而公司未能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件,應按單獨出售投
資計畫勞務(產品)方式計算之收入淨額核定,不適用前項規定。
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五
條第三項或其他獎勵辦法規定,其免稅範圍包括自行銷售依其經核
准之投資計畫完成之設計所產製之產品所得者,不適用前項計算公
式。
(機器設備比率之計算)
十三、公司依第七點規定計算各機器設備比率時,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完成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新建主體建築(物)金額」,
指載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及全新機器、設備、新
建主體建築(物)清單中之機器、設備及主體建築(物)之金額
。
(二)除第十六點第五款第一目另有規定外,機器、設備、主體建築(
物)服務不滿一年,應按當年度服務月份占全年月份比例計算。
(三)機器、設備、主體建築(物)未辦理資產重估價,以所得稅法第
四十五條規定之成本為計算基準;已辦理資產重估價,以重估後
之價值為計算基準。其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
第九十七條規定調整轉列成本部分應併入計算。
(四)以租(借)方式使用機器、設備、主體建築(物),以出租(借
)人之取得成本為計算基準;未能取得該項成本資料,除合計數
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未達出租(借)人之取得成本百分之九十者
,以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數為準外,以承租(借)人每年租金乘以
該等機器、設備、主體建築(物)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租(借)期間長於耐用年數者,以租(借)期間
為準〕為計算之基準。
(五)依相關獎勵辦法規定,其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要件不包括
購置主體建築(物)者,於計算機器設備比率時,其帳載建築(
物)之成本,不予計入。
(六)模具、檢具、夾具及治具如屬公司生產該中類產品所必備之設備
,無論係帳列固定資產或未攤銷費用,按年提列折舊或各項攤提
,或因耐用年數不及二年而列報當年度費用,均應計入第七點免
稅所得計算公式之當年度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但模具、檢具、
夾具及治具每年於當年度課稅年度結束前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專案認定非作生產使用者,不計入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
(七)公司之模具、檢具、夾具及治具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
棄之年度,或列報費用之年度,應按該模具、檢具、夾具及治具
於該年度使用月份占全年之比例,計入計算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
或分子,次年度不再計入。
(八)專供研究與發展使用之機器、設備,不得計入當年度機器設備比
率之分子及分母。研究與發展使用之機器、設備於完成證明所附
全新設備清單註記同時供生產及研究發展使用者,如未列報研究
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得計入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及分子。原作
研究與發展使用屬全新機器、設備,如載明於完成證明所附全新
設備清單,後續轉供生產使用,應計入當年度機器設備比率之分
母及分子。
(九)公司選定採全部機器設備比公式計算免稅所得者,其完成證明所
載全新機器、設備、新建主體建築(物)以外之機器、設備、主
體建築(物)金額,除依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辦理外,並應按下
列規定辦理:
1.於同一申報年度內有一次或多次經核准之投資計畫,其最早完
成之投資計畫完成日前一年度之機器、設備、主體建築(物)
,截至該投資計畫免稅期間屆滿之當年度止,除已達「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因而出售、報廢者外,如有
停用、閒置、轉借、出租、轉售、經他人依法收回、與他人交
換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非供自行使用之情形,致無法參加產
製(提供)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該等機器、設備、主體
建築(物)應計入「完成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新建主體
建築(物)以外之機器、設備、主體建築(物)」內。
2.投資計畫完成日前一年度之機器、設備、主體建築(物),因
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戰禍或其他等不可抗
力之災害而報廢者,不受前目須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之限制。
3.前目及第十六點第四款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之機器、設備、
主體建築(物),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規定辦理
。
4.公司之機器、設備所生產(提供)之產品(勞務),與符合投
資計畫產品(勞務)分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有中類以上之
不同者,得免計入「完成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新建主體
建築(物)金額以外之機器及設備、主體建築(物)」內。稅
捐稽徵機關對上開機器、設備所生產(提供)之產品(勞務)
分類有疑義者,得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委外加工比率之計算)
十四、第七點及第八點公式有關之委外加工比率,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在產製(提供)過程中,將某一生產階
段委託其他營利事業加工,其委託加工之成本占該產品(勞務)
之製造成本之比例超過百分之三十,該項產品(勞務)銷售所得
全部不得享受免稅待遇;其在百分之三十以下者,僅就自行製造
部分所得,予以免稅待遇。
(二)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之全部產製(提供)過程均委託其他營
利事業製造(提供),其委託加工之成本雖僅占該產品(勞務)
之製造成本之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下,該項產品(勞務)銷售所
得全部不得享受免稅待遇。
(三)公司之帳冊簿據可明確區分自行製造及委外加工相關直接人工成
本及間接人工成本,得於開始適用免稅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選擇按下列公式計算委外加工比率,不受第一款不得
超過該產品(勞務)之製造成本百分之三十限制,且在該次投資
計畫核准免稅期間內不得變更。
委外加工比率=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委託加工之直接人工成
本及間接人工成本合計數÷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直接人工成
本及間接人工成本合計數
(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發布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
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五條第一項附表(三)及
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發布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
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五條第一項附表十(二)之高階積體電
路設計技術服務業,其委外加工比率之計算,以與經核准投資計
畫勞務有關之設計勞務成本及委託設計勞務成本為限。
(五)投資計畫產品(勞務)之產製(提供)過程中,因勞務或人力需
求而委託人力派遣業者派遣人員為其提供勞務,符合下列各目規
定者,要派機構所支付人力派遣業之費用,不計入第七點及第八
點委外加工比率之分子:
1.派遣機構未承擔被派遣人員工作成果之責任或風險。
2.要派機構具有指揮監督被派遣人員之權力。
3.被派遣人員係於要派機構控制及責任所及處所執行工作。
4.派遣機構所收取之報酬係按被派遣人員之工時計算,或與被派
遣人員所取得之工資具有關聯性。
5.要派機構提供被派遣人員執行工作所需使用之工具與原物料。
6.派遣機構不能單獨決定被派遣人員之人數及工作量。
(新增投資計畫產品收入之計算)
十五、公司依第七點、第八點規定計算免稅所得,其投資計畫完成日非為
會計年度之首日,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銷
貨量(收入淨額),按當年度免稅期間產品(勞務)銷貨量(收入
淨額)換算全年產品(勞務)銷貨量(收入淨額)為計算基礎。但
同一年度增資二次者,應以第一次免稅起算日至第二次免稅起算日
前一日之期間內,該項產品(勞務)之銷貨量(收入淨額),換算
全年銷貨量(收入淨額):
(一)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九條之二規定經核准適用股東投
資抵減或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分別按各該次核
准之投資計畫,由距離申報年度最近一次之投資計畫,向前逐次
計算各新增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銷貨量(收入淨額),不得
合併一次計算。
(二)經逐次計算其新增投資計畫產品(勞務)銷貨量(收入淨額),
其中如有負數,應以零計算。
(三)新增投資計畫之產品銷貨量,應按同類產品核計。但增資前後同
類產品規格顯著不同,根據帳證記載可以單位成本核算者,得依
同類產品之單位成本為基礎,換算規格不同產品之銷貨量。經選
定為單位成本換算基準之產品,於該次核定免稅期間內不得變更
。
(基準年度之相關規定)
十六、第七點及第八點規定之基準年度,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計畫所載之全新機器、設備業安裝完畢並經試車完竣正式開
始生產或開始提供勞務,公司得於正式開始生產或開始提供勞務
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備,其基準年度
以開始生產或開始提供勞務日之前一年為準。逾期申請核備者,
其基準年度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核備實際收文日
之前一年度為準。未申請核備者,其基準年度以全部投資計畫完
成日之前一年度為準。
(二)前款基準年度投資計畫產品(勞務)銷貨量(收入淨額)之計算
,以該基準年度實際銷貨量(收入淨額)為準,不必換算;其變
更會計年度致未滿十二個月,以該基準年度結束日前十二個月之
實際銷貨量(收入淨額)計算。
(三)依第七點採增加銷貨量公式計算免稅所得者,其基準年度之機器
、設備、主體建築(物)除已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因而出售、報廢者外,如有停用、閒置、轉借、出租
、轉售、經他人依法收回、與他人交換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非
供自行使用之情形,致無法參加產製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
不得以該年度實際參加產製投資計畫之產品之機器、設備及主體
建築(物),占全部機器、設備、主體建築(物)之比例,調整
該年度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銷貨量(收入)。
(四)基準年度之機器、設備、主體建築(物),因地震、風災、水災
、旱災、蟲災、火災、戰禍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而報廢,不受
前款須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之限制。
(五)基準年度起取得機器、設備、主體建築(物)(土地除外)金額
包括:
1.基準年度取得之機器、設備、主體建築(物)等,以十二個月
減除其該年度服務月份之剩餘月份占全年月份比例計算其成本
,不受第十三點第二款規定限制。
2.視第一款規定申請核備有無逾期之情況,自該次核准投資計畫
購置全新設備開始生產或提供勞務務日或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
請核備之實際收文日當年度一月一日起,至投資計畫完成日之
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取得非屬完成證明所載全新機器
、設備、主體建築(物)之機器、設備、主體建築(物)。但
屬於計算他次經核准投資計畫免稅產品(勞務)銷貨量(收入
淨額)相關之機器、設備、主體建築(物),不納入計算。
3.經核准投資計畫完成日當年度一月一日起取得機器、設備、主
體建築(物)。但屬於計算他次經核准投資計畫免稅產品(勞
務)銷貨量(收入淨額)相關之機器、設備、主體建築(物)
,不納入計算。
(六)第十三點第四款以租(借)方式使用機器、設備、主體建築(物
)並選定採增加銷貨量公式計算免稅所得,應視有無依第一款規
定申請核備及有無逾期之情況,於基準年度已租(借)機器、設
備、主體建築(物)服務滿一年,得免計入出租(借)人之取得
成本中,若於基準年度服務不滿一年,應按該年度服務月份占全
年月份比例自出租(借)人取得成本中減除。
(研究與發展支出之計算)
十七、第八點所稱研究與發展支出,應以稅捐稽徵機關依公司研究與發展
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核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
為準。
(免稅期間折舊之提列)
十八、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在免稅期間內,機器、設備、主
體建築(物)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
。
(未滿一年免稅所得之換算)
十九、公司計算當年度之免稅所得,其免稅期間不滿一會計年度,應按免
稅有效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
(不同計畫採不同獎勵方式、要件或計算方式之處理)
二十、同一課稅年度內有多次經核准之投資計畫,且均生產(提供)同類
產品(勞務),並分別適用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六日修正發布及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第九條之
二股東投資抵減或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除須依第十五
點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計算各次新增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銷貨量
(收入淨額)外,其涉及適用股東投資抵減或因選定延遲免稅尚未
開始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之各次投資計畫所得額之計
算,應以該類產品各次投資計畫皆按第七點或皆按第八點或皆按製
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
點第六點或皆按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
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增投資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計算要點第六點規定計算之免稅所得中較高者,再按各投資
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比例,分別計算各次投資計畫之免稅所得。
前項計算各次投資計畫之免稅所得額,其已適用本條例第八條之股
東投資抵減,該次投資計畫不得重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
。
第一項計算各次投資計畫之免稅所得時,其有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
項或第九條之二第二項選定延遲免稅,而尚未開始適用免稅,該次
投資計畫於當年度不得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
(未達最低人力要件之處理)
二十一、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相關獎勵辦法規定,以應僱用最低人力為
獎勵要件之一者,於核准適用免稅期間內之各年度,如所僱用之
人力未達該獎勵辦法規定之應僱用最低人力,當年度不得適用免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
(合併、轉讓、分割)
二十二、依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或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轉
讓、合併或分割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其轉讓、合併或分割後
之受讓、存續或新設之公司如符合相關獎勵辦法得適用免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者,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計算免稅所得。
前項轉讓、合併或分割後之受讓、存續或新設公司應就屬被收購
公司、消滅公司或被分割公司部分獨立設置帳簿,並以該帳簿為
準,核實計算被收購公司、消滅公司或被分割公司原受獎勵且獨
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之所得額或應納稅額。
前項帳簿,應依規定設置完備,並獨立計算屬被收購公司、消滅
公司或被分割公司部分之銷貨額、銷貨成本及毛利,且應合理分
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益。
前項非營業損益之分攤,應依第四點第二項或第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