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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3:2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九條及企業併購法第四十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10458039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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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自其
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者;或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四十條規定,因進行合併、分割或
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收購,而持有其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
年度起,選擇以該併購母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本原則所稱「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係指公司本身直接持有本國子
    公司股份;本原則所稱「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於會計年
    度採曆年制之公司,係指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會計年
    度採非曆年制之公司,其期間比照辦理。
二  選擇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無須事先申請核准。一經選擇,除
    具正當理由,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二個月內,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不
    得變更。
三  合於規定之各本國子公司,應全部納入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
    應與母公司採相同會計年度;其於年度中因股權變動致不符合合併申
    報規定者,當年度應個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四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合併申報者,其上一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應採合併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個別
    申報者,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採個別申報。
五  營業虧損之扣除規定:
 (一) 合併申報前,各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內各期營業
      之虧損 (以下稱個別營業虧損) ,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
      定,自各該公司當年度所得額中扣除。
 (二) 自合併申報年度起,各公司當年度營業之所得額或虧損額,應相互
      抵銷,合併計算。其經合併計算抵銷之虧損額,不得再適用所得稅
      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其經合併計算後仍為虧損者 (以下稱合併
      營業虧損) ,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自合併營業虧損
      發生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中扣除。
 (三) 合併申報後,子公司因股權變動而採個別申報時,該個別申報公司
      ,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內各期合併營業虧損,逐
      年按該公司當期營業虧損額占合併申報各公司營業虧損額合計數之
      比例計算之金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自合併營業虧
      損發生年度起五年內,於個別結算申報所得額中扣除。合併申報公
      司得就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內各期合併營業虧損,減除
      上開個別申報公司依規定比例計算之金額後之餘額,繼續依前述 (
      二) 之規定扣除之。
六  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規定:
 (一) 各公司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扣除依法律規定
      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及合於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之個別營
      業虧損後之餘額,為各公司課稅所得額。
 (二) 各公司課稅所得額之合計數,為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
 (三) 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扣除合於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之合
      併營業虧損後之餘額,為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
 (四) 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為合併結
      算申報應納稅額。
七  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稅額之計算規定:
 (一) 各公司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
      為各公司未分配盈餘。
 (二) 各公司未分配盈餘之正數或負數,應相互抵銷合併計算,其合計數
      為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
 (三) 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按百分之十計算之應加徵稅額,為合併申報未
      分配盈餘應加徵稅額。
八  投資抵減獎勵之抵減規定:
 (一) 合併申報前,各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已享有而
      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獎勵,得繼續依規定抵減各公司課稅所得額部
      分依規定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及各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按百分之
      十計算之應加徵稅額。
 (二) 自合併申報年度起,各公司始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
      享有之投資抵減獎勵,得依規定抵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依規
      定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及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按百分之十計算之應
      加徵稅額。
 (三) 合併申報適用投資抵減規定時,其依規定計算之各公司得抵減金額
      合計數,大於合併申報實際得抵減總額時,得自行協議抵減順序或
      方法。但抵減順序或方法一經採用,不得變更。
九  國外稅額之扣抵規定:
 (一) 各公司之國外所得額 (或虧損額) 應合併計算,其合計數為合併結
      算申報國外所得額。
 (二) 各公司國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合計
      後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自合併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
      扣抵。但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合併結算申報國外所得額,而
      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合併結算申報應納稅額。
一○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處理規定:
   (一) 合併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減除國外稅額實際扣抵額及投資抵減實
        際抵減額後之餘額,應計入金融控股公司或併購母公司當年度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屬以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者,計
        入日期為合併結算申報日;其屬以現金繳納者,計入日期為繳納
        稅款日。
   (二) 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稅額,減除投資抵減實際抵減額後之
        餘額,應於繳納稅款日,計入金融控股公司或併購母公司當年度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一一  申報規定:
   (一) 各公司應分別填具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未分配盈餘申報
        書。
   (二) 金融控股公司或併購母公司應另行填具合併結算申報總表及合併
        申報未分配盈餘總表,連同各公司之申報書,依規定向該管稽徵
        機關辦理申報。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