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指國內之國有財產,其使用年限在二
年以上且其價值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並具使用效能之機械及設
備、交通及運輸設備及其他雜項設備。
第 3 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以管理機關無需繼續使用或依行政院
核定計畫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為限。
第 4 條 國有動產之受贈人,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地方自治團體。
二、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構。
三、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機構。
四、經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五、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之外國政府或其人民。
六、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者。
第 5 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受贈人申請國有動產贈與時,
應敘明用途,申請該動產之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
由該動產主管機關報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後辦理贈與手續。其
屬公用財產,應於報請核定贈與時,一併報請核准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
國有動產依行政院核定計畫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由該
動產管理機關逕行辦理贈與手續。
第 6 條 第四條第五款所列外國政府或其人民,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者
,得逕由外交部敘明原委,函徵該動產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同
意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第 7 條 贈與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於交付受贈人接管後,應按財產性質
依規定程序辦理財產減損,並依會計報告程序通知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如須為財產減損之登記者,應於交付後一個月內辦理之。
第 8 條 贈與之國有動產未達使用年限且其價值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管理
機關應與受贈人簽訂贈與契約,約定贈與動產用途。
前項贈與之國有動產,原管理機關於其使用年限內,每年應派員
查核使用情形,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受贈人未依約定用途使用
者,收回贈與之國有動產。
第一項之一定金額,由財政部定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