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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20:0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3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台關稽字第1131009415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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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特訂定本要點。
二、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三、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參酌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
(二)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離岸價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但改裝車及手工製造車,不適用之。
(三)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
(四)以其他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估。
前項第一款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指下列核估原則:
(一)同樣貨物:有關同樣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同樣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已按關稅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之同樣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用之。
(二)類似貨物:有關類似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類似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已按關稅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之類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用之。
(三)國內銷售價格方法:依關稅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貨物應按其輸入之原狀出售之條件得為彈性之解釋;同條項規定「九十日」之條件,得為彈性運用。

四、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以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折舊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一。
五、D8進口報單存入保稅倉庫之舊汽車,以D2進口報單出倉報運進口時,如係依關稅法第三十五條及本要點規定折舊估價時,其折舊年份應以運輸工具進口日之年份起算。
六、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免稅進口之汽車如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關稅之條件或用途不符,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稅案件,其完稅價格之核估應按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其折舊年份以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所屬之年份起算,折舊率適用附表一規定。
七、走私進口之舊汽車,如係依關稅法第三十五條及本要點折舊估價時,其折舊年份以緝獲日期之年份起算,折舊率適用附表一規定。
八、旅客攜回之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其折舊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二。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