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凡有價證券在本條例公布施行生效日前已交割;或在施行生效日前成
交而在施行生效日後交割者,應免課徵證券交易稅。
二 公司因創立或增資發生新股票,或經主管署核准募集公司債,不屬於
交易之行為,應免徵收證券交易稅,惟公司股東或債權人,將認股之
股票或應募之公司債,予以轉讓時,仍應依法課徵。
三 有價證券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非屬交易行為,應免課徵證券交易
稅。
證券發行公司於前項證券持有人申請轉讓登記及辦理分派股利時,應
免提示完稅證明。
四 法院沒入之有價證券,應於出售時,依本條例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
稅。
五 有價證券持有人,以證券向銀行抵押借款辦理過戶時,應免課徵證券
交易稅。惟借款人事後如以該項證券抵償原欠債務,應按抵償當時之
作價,由放款銀行依法代徵證券交易稅。
六 證券持有人其所持有之股票或公司債,如屬證券發行公司之原始認股
或應募人,或屬於本條例生效日前購入,而於生效日後,尚未轉讓者
,其申請為轉讓登記或辦理分派盈餘登記時,應免提示完稅證明。
前項證券持有人所持有之股券如屬無記名式之股票或公司債者,發行
公司於分派股利時,仍應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列具清單報告該管稽徵
機關。
七 稽徵人員向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或其他有關公私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前
,應報經該管稽徵機關首長之核准,並於調查時提示指定調查範圍之
機關證件,否則代徵人或其他被調查者,應拒絕調查,如冒名假借者
,並應就近通知警察機關法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