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注意事項依據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有關條文訂定。
二 扣繳輔導:稽徵機關應定期邀請電影院、戲院、歌廳、附有歌唱演奏
之餐飲業、夜總會及舉辦表演之主辦單位等扣繳義務人 (以下簡稱扣
繳義務人) 舉辦扣繳法令實務講習會或配合稅務懇談會,灌輸扣繳觀
念,督促依法扣繳稅款。
三 扣繳義務人應注意事項:
(一) 扣繳義務人給付表演人酬勞時,應自實際給付總額中扣取應納稅款
,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繳稅款,填寫繳款書向國庫繳清,
並於每年一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
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表演人酬勞時,應自實際給付總額中扣
取應納稅額,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
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檢驗。
(二) 扣繳義務人應於表演人表演前,將表演合約書影本報送稽徵機關備
查。
(三) 合約書之內容,應就左列事項據實填載:
1 表演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表演人應填載出生年月日) 。
2 酬勞係於何時給付及如何給付。
3 表演場數,其場數以實際演出場數為準,如有增加表演場數時,
其酬勞之計算方法。
4 表演人數,應註明係配屬表演或共同表演及其酬金給付方式。
5 明訂所得稅扣繳規定事宜及違約時明確之賠償條款。
四 異常扣繳資料蒐集及通報:
(一) 合約所訂表演人酬勞與稽徵機關蒐集之資料比較顯然偏低時,得向
其他表演地稽徵機關查詢該表演人在當地演出之酬勞資料然後核實
認定。
(二) 如係營利事業與扣繳義務人訂約演出者,應由演出地稽徵機關將其
收入資料及合約書通報該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作為核課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辦理扣檄檢查之參考。
該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應查明下列事項:
1 營利事業設立日期、資本額、營業項目、股東名冊、負責人及其
營業狀況暨其成立至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情形及核定結果。
2 營利事業成立以後開始聘請表演人之年月,聘僱條件及給付薪資
之方法。
3 營利事業與歌廳簽訂合約之內容。
4 營利事業安排表演人在演出前預收訂金或其他預收之金額及收款
日期。
5 營利事業安排表演人於演出期間之收入金額和給付表演人之金額
。
6 伴演人之酬勞之給付方式,給付所得額或按月支領薪資之金額。
五 檢查方式:
(一) 一般檢查:
1 扣繳義務人給付表演人酬勞之金額,應就其合約書暨帳載金額逐
一核對是否一致,並查明是否按實際給付額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
扣繳憑單。
2 對國外來台表演節目者,應就其給付酬勞依照教育部國際文教處
核定之金額及實際合約查核。
(二) 專案檢查:
1 較具知名度之表演人其報酬較高且變動較大,公演時,應派員切
實輔導扣繳義務人按實際給付額辦理報繳。
2 經紀人出面與扣繳義務人簽訂表演合約書,應查明扣繳義務人有
無給付經紀人佣金依法扣繳稅款。
六 違章處理:
(一) 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者應分別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
一百一十四條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移送處罰。
(二) 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款及教唆或幫助納稅義務人逃稅,應分
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暨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移送處罰。
七 本注意事項自核定之日起實施。
(依財政部110/10/27台財稅字第11004662190號令,本函令未編入110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除屬當然或個案核示、解釋者外,自111年1月1日起,一律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