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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5:1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68 年 06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90490343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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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者,應成立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有關職工退休基金事宜。
前項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應依法辦理登記,並於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編配統一編號:
一、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委員名冊。
二、職工退休辦法。
三、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登記證明文件。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應載明職工退休基金提撥、保管、運用及分
配之規定。


第 3 條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者,凡按期扣提部分,應於每次扣提後十日內
撥交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管理運用。
營利事業對於職工退休基金之款項不得以任何方式挪借移用。


第 4 條
營利事業職工退休基金之保管及運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以定期存款專戶存儲於金融機構或郵政儲金機構。
二、存放金融機構信託部或信託投資公司不指定用途之信託基金。
三、購買政府發行之債券或公營事業發行之公司債,或公營專業銀行發行
    之金融債券。
四、購買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但購入後,非經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議通過,不得讓售。
前項第四款運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二十。
公營事業退休基金之運用,得根據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財政部同意
後,依其規定予以運用。


第 5 條
職工退休基金之本息除支付職工退休金及離職金(含資遣費)外,不得以
任何名義支用。
營利事業辦理職工退休離職時,應由其人事及會計主管依照職工退休辦法
規定核計退休或離職金額,經事業負責人核定後,通知職工退休基金管理
委員會支付之。
前項應給付之金額,應先由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如有不足支付時,應
由事業單位負責補足,並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人事及經費統由事業單位負擔之。


第 6 條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應獨立設置退休基金專戶及帳冊,確實記載職
工退休基金之收入、保管及運用事項。


第 7 條
設有職工退休基金之營利事業,除已成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應依規定格
式申報書自行辦理結算申報外,應於每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檢具下列書表一併申報稽徵機關查核:
一、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二、基金結算會計報表。
三、基金保管運用說明書。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
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
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其孳息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課稅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