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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海關緝私條例
公發布日(Date) 102.06.19
法規內文(Content)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查緝之依據)
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

 

第 2 條
(通商口岸)
本條例稱通商口岸,謂經政府開放對外貿易,並設有海關之港口、機場或
商埠。

 

第 3 條
(私運貨物進出口)
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
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
稅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報運貨物進出口)
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
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第 5 條
(貨價)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
離岸價格計算。

 

     第 二 章 查緝
第 6 條
(查緝區域與場所)
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之水域,及依本
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

 

第 7 條
(緝私工具)
海關因緝私需要,得配置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及必要之器械
;其使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海關關員執行緝私職務時,得佩帶武器、
械彈。

 

第 8 條
(運輸工具之查緝)
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命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停駛、回航或
降落指定地點,其抗不遵照者,得射擊之。但應僅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

 

第 9 條
(貨物之查緝)
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
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
查。

 

第 10 條
(勘驗、搜索)
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本條例情事業已發生者,得勘驗、搜索關係場所
。勘驗、搜索時,應邀同該場所占有人或其同居人、僱用人、鄰人並當地
警察在場見證。如在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施行勘驗、搜索
時,應邀同其管理人在場見證。
前項關係場所如係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勘驗、搜索時,應會同該機關或
事業指定人員辦理。

 

第 11 條
(人身搜索)
海關有正當理由認有身帶物件足以構成違反本條例情事者,得令其交驗該
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搜索身體時,應有關員二人以上或關
員以外之第三人在場。搜索婦女身體,應由女性關員行之。

 

第 12 條
(詢問及筆錄製作)
海關因緝私必要時,得詢問嫌疑人、證人及其他關係人。
前項詢問,應作成筆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
十一條之規定。

 

第 13 條
(勘驗、搜索時間)
勘驗、搜索不得在日沒後日出前為之。但於日沒前已開始施行而有繼續之
必要,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正在進行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勘驗、搜索之筆錄製作)
勘驗、搜索應將經過情形作成筆錄,交被詢問人或在場證人閱覽後,一同
簽名或蓋章。如有不能簽名蓋章或拒絕簽名蓋章者,由筆錄製作人記明其
事由。

 

第 15 條
(關員緝私之身份證明)
海關關員執行緝私職務時,應著制服或佩徽章或提示足以證明其身分之其
他憑證。

 

第 16 條
(查緝機關)
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
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
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第 16-1 條
(發現犯罪嫌疑者之處理)
海關執行緝私,或軍警機關依前條協助緝私或逕行查緝,發現有犯罪嫌疑
者,應立即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第 三 章 扣押
第 17 條
(貨物之扣押)
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
前項貨物如係在運輸工具內查獲而情節重大者,為繼續勘驗與搜索,海關
得扣押該運輸工具。但以足供勘驗與搜索之時間為限。

 

第 18 條
(運輸工具之扣押)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依本條例應受或得受沒入處分者,
海關得予扣押。

 

第 19 條
(扣押物之保管)
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因解送困難或保管不易者,得由海關查封後,交
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具結保管,或交當地公務機關保管。其交公務
機關保管者,應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

 

第 20 條
(有腐敗或重大損壞之虞及易生危險之扣押物之處置)
扣押物有不能依前條規定處理或有腐敗、毀損之虞者,海關得於案件確定
前,公告變賣並保管其價金或逕送有關機關處理,並通知其所有人、管領
人或持有人。
依前項規定處理之扣押物,得由海關酌予留樣或拍照存證。
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

 

第 21 條
(提供擔保撤銷扣押)
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得由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向海關提供相當
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

 

第 22 條
(扣押收據及加封)
扣押除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外,應交付扣押收據,載明扣押物
之名稱、數量、扣押之地點及時間、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之姓名及其
住居所,並由執行關員簽名。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關員蓋印。

 

     第 四 章 罰則
第 23 條
(運輸工具抗受查緝之處罰)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違反第八條規定而抗不遵照者,處
船長或管領人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明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
者,並沒入該運輸工具。

 

第 24 條
(擅入非通商口岸之處罰)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經允許擅自駛入非通商口岸者,
沒入之。但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船長或管領人函報當地有關
主管機關核實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 25 條
(船舶逃避查緝之處罰)
船舶在沿海二十四海里界內,或經追緝逃出界外,將貨物或貨物有關文件
毀壞或拋棄水中,以避免緝獲者,處船長及行為人各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沒入該船舶。

 

第 26 條
(傳送走私消息之處罰)
發遞有關走私信號,傳送消息於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運輸工具者,處一
萬元以下罰鍰。

 

第 27 條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
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
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
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
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第 28 條
(擅自起卸貨物之處罰)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到達通商口岸之正當卸貨地點,未
經許可而擅行起卸貨物或自用物品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以貨價一倍至二倍
之罰鍰,並得將該貨物及物品沒入之。
擅自轉載、放置或收受前項貨物、物品或幫同裝卸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 29 條
(未經核准裝卸貨物之處罰)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到達通商口岸,未經海關核准而裝卸
貨物者,處船長、管領人或行為人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 30 條
(不依規定繳驗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之處罰)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不依規定向海關繳驗艙口單或載貨
清單,處船長或管領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31 條
(貨物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之處罰)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
單或載貨清單者,處船長、管領人四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責任歸屬
貨主者,處罰貨主。
貨物由二包以上合成一件,而未在艙口單或載貨清單內註明者,依前項規
定處罰。
前二項貨物、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及第三項論處。

 

第 31-1 條
(貨物與記載不符者之處罰)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
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
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所載貨物較艙口單或載貨清單短少之處罰)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如較艙口單或載貨清單所
列者有短少時,處船長或管領人一萬元以下罰鍰。但經證明該項貨物確係
在沿途口岸誤卸,或在上貨口岸短裝,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免罰。

 

第 33 條
(不起岸物品未列單申報或申報不實之處罰)
船用物料、船長所帶包件及船員自用不起岸物品,未列單申報或申報不實
者,處船長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之。

 

第 34 條
(擅離口岸之處罰)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向海關繳驗出口艙口單或載貨清
單,並未經海關核准結關出口,而擅離口岸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二千元以
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35 條
(擅行移動搬運貨品與塗改或拆封開鎖之處罰)
運輸業或倉儲業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
、行李、貨櫃,未在核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存放或未依規定加封者,處
業主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加倍處罰,經通知其改正
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之。
前項各類貨物、郵包、行李或貨櫃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
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下鎖,有擅行改裝、
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 36 條
(私運貨物進出口與經營私運貨物之處罰)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
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
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第 37 條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
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
入其貨物。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第 38 條
(得沒入郵遞之信函或包裹內貨物或物品情事)
郵遞之信函或包裹內,有應課關稅之貨物或管制物品,其封皮上未正確載
明該項貨物或物品之品質、數額、重量、價值,亦未附有該項記載者,經
查明有走私或逃避管制情事時,得沒入其貨物或物品,並通知進口收件人
或出口寄件人。

 

第 39 條
(旅客行李得沒入情事)
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
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
旅客報運不隨身行李進口、出口,如有違法漏稅情事,依第三十七條論處

 

第 39-1 條
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
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 40 條
(持有進口貨物發票預留空白文件之處罰)
由國外寄遞或攜帶入境或在國內持有,經國外發貨廠商簽字,可供填寫作
為進口貨物發票之預留空白文件者,處持有人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
文件。

 

第 41 條
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
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
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


第 41-1 條
報關業者或貨主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運輸業或倉儲業登載於進口、出口
貨物之進、出站或進、出倉之有關文件上或使其為證明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運輸業或倉儲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或證明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 42 條
(單據帳簿等之送驗查閱抄錄義務)
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
、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
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
簿、信件或發票簿。
不為送驗或拒絕查閱抄錄,或意圖湮滅證據,將該項單據、帳簿及其他有
關文件藏匿或毀壞者,處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 43 條
(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之處罰)
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
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第 44 條
(追徵稅款與其期限)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
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第 45 條
(累犯加重)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
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

 

第 45-1 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 45-2 條  
依本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不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限。


        第 五 章 處分程序
第 46 條
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但裁處沒入
貨物或物品之所有人不明者,其送達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
之。


第 47 條
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三十
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海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復查決
定書;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延長以一次為
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內送達受處分人。


第 48 條
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算
十日內,予以退還;並自受處分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
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第 49 條
(刪除)


第 49-1 條
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
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
分。
關稅法第九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

 

     第 六 章 執行
第 50 條
依本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未將稅款及罰
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有餘發還,不
足追徵。
前項變價,應以拍賣方式為之,並應於拍賣五日前通知受處分人。


第 51 條
未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款及罰鍰而無保證金抵付,亦無扣押物或擔保品足以
變價取償,或抵付、變價取償尚有不足者,移送強制執行;海關並得停止
受處分人在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至稅款及罰鍰繳清之日止。


第 52 條
(停止運輸工具在任何口岸結關出口)
進出口之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服務人員欠繳各項進口稅
捐或罰鍰而無保證或其他擔保足以取償者,海關得停止該船舶、航空器、
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在任何口岸結關出口,至取得清繳保證之日止。

 

第 53 條
(得購回之沒入物品)
沒入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得依法繳納稅捐,申請依核定貨價備款購回左
列貨物或物品:
一、准許進口或出口者。
二、經管制進口或出口貨價在十五萬元以下者。但體積過巨或易於損壞
變質,或其他不易拍賣或處理者,得不受貨價十五萬元以下之限制。
違禁藥品或禁止進口或出口貨物,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七 章 附則
第 54 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