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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貨物稅條例
公發布日(Date) 110.05.26
法規內文(Content) 第 2 條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定人
    、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
    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
    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應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廠:
一、在廠內供消費。
二、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
三、在廠內因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以外之事由而移轉他人持
    有。
四、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貨物。
五、在廠內及未稅貨物於出廠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中,
    有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災害以外之情事,致滅失
    或短少。

第 4 條
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
貨物稅:
一、運銷國外。
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
四、因故變損,不能出售。但數量不及計稅單位或原完稅照已遺失,不得
    申請退稅。
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
    害,以致物體消滅。
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免稅貨物於進口或出廠後,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
少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報繳貨物稅。

第 11-1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購買經經
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
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
新臺幣二千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
徵之。
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
前二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
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之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 12-5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
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或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
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十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
,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
,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於一百十年一月八
日以後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之上開車輛,如已於一百十
年一月七日以前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前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及完成新
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亦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
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項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出廠
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以下簡稱中古機車),
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
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
依前項規定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購買新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
,不以同一人為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報廢或出口中古機
車,並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
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亦同。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