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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條 
為因應國內、外重大事件,以維持資本市場及其他金融市場穩定,確保國家安定,特設置國家金融安定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條例。 
第 
二條 
本基金之設置、管理及運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三條 
本基金以行政院為主管機關。 
第 
四條 
本基金可運用資金之總額為新台幣五千億元,其來源如下: 
一、以國庫所持有之公民營事業股票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借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二千億元。 
二、借用郵政儲金、郵政壽險積存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所屬可供證券投資而尚未投資之資金;其最高額度新台幣三千億元。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資金來源。 
前項第一款提供擔保股票之種類及數量,由財政部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設定擔保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本基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其借款不受公共債務法之限制。 
第 
五條 
本基金設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
,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基金運用事項之審議。 
二、本基金操作策略計畫之核定。 
三、本基金資金調度事項之審議。 
四、本基金財務報告及盈虧撥補之審議。 
五、其他有關本基金管理、運用及公告事項之核定。 
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銀行總裁、財政部部長、交通部部長、行政院主計處主計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銓敘部部長兼任及由主管機關就立法院各黨團推荐之學者、專家遴聘之。 
前項遴聘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六條 
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七條 
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人員兼任之,承主任委員之命掌理會務;其餘所需工作人員,由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現職人員派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聘用一人至五人。 
第 
八條 
因國內、外重大事件、國際資金大幅移動,顯著影響民眾信心,致資本市場及其他金融市場有失序或有損及國家安定之虞時,得經委員會決議,動用第四條第一項之可運用資金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二、於期貨市場進行期貨交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前項資金之動用、操作規劃之執行,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之;其委託相關事宜,由委員會定之。 
第 
九條 
委員會以本基金名義借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各基金之資金時,盈虧均歸屬本基金。但應給予各基金合理之補償及收益。 
前項補償以借用時已發生之損失為限;收益以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六二五個百分點計算。 
第 
十條 
本基金之資金,除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動用者外,以下列方式保存: 
一、現金。 
二、存放於信用良好之金融機構。 
三、購買政府債券、金融債券、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第十一條 
本基金於達成安定金融市場任務後,就第八條第一項之操作標的應適時予以處理。 
第十二條 
本基金資產之處理,如收回款項大於投資成本時,應提列部分列為本基金之投資損失特別準備;如收回之款項小於投資成本時,其差額應先以投資損失特別準備沖抵,不足者,得認列損失。 
前項投資成本,應包含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各基金之補償及收益。 
第十三條 
本基金不受預算法有關規定之限制。但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依決算法辦理決算。 
本基金之收支及運用情形,按季公告之。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應適度保留或解繳國庫;如有虧損,包括已實現或未實現虧損,由主管機關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時彌補之,由國庫彌補之虧損應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之限制。 
前項適度保留盈餘之比率或數額,由委員會定之。 
第十四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訂定會計制度。 
第十五條 
本基金結束時,其資產與負債由國庫概括承受。 
國庫依前項規定承受本基金之負債時,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六條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委員會之決議事項、操作計劃應行保密,不得於第八條所定之市場為買入或賣出行為: 
一、第五條第二項之管理委員會委員。 
二、第七條之執行秘書與工作人員。 
三、第八條所定接受委員會委託之專業機構從業人員。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