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公益彩券發行條例英 |
公發布日(Date): |
097.05.28 |
法規內文(Content): |
第 1 條 |
|
為健全公益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之監督,以增進社會福利,特制定
本條例。
|
第 2 條 |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
第 3 條 |
|
公益彩券發行之種類及總額度,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4 條 |
|
公益彩券之發行,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 (以下簡稱發行機構) 辦理之,其
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為舉辦國際認可之競技活動,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特種公益彩券;特
種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類公益彩券之發行、銷
售、促銷、開兌獎作業及管理事宜。
|
第 5 條 |
|
公益彩券獎金支出不得超過發行彩券券面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五。但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6 條 |
|
本法所稱盈餘,指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
費用或為發行彩券而舉辦之活動費用後之餘額。但發行彩券銷管費用不得
超過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百分之十五。
發行機構應將各種公益彩券發行之盈餘專供政府補助國民年金、全民健康
保險準備及社會福利支出之用,其中社會福利支出,應以政府辦理社會保
險、福利服務、社會救助、國民就業、醫療保健之業務為限,並不得充抵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
為監理盈餘分配及運用事宜,主管機關應設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由中央
政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福利團體代表組
成之;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委員會之重大決議需經全體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方得執行。
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第二項規定所得盈餘補助款,應依該項社
會福利範圍專款專用,並按季公開運用情形。主管機關應定期以網際網路
方式,公告彩券盈餘之運用情形;其公告及前項組成辦法,由主管機關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 6-1 條 |
|
前條第三項所設之監理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發行公益彩券盈餘之審議。
二、公益彩券盈餘分配之監督。
三、各受配機關盈餘運用情形之監督及考核。
四、其他有關公益彩券盈餘分配重大事項之監督。
各受配機關未依監理委員會決議配合執行,或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通知發行機構緩撥、扣發其獲配盈餘,俟其改善後再行撥付。
情節嚴重者,得追回其已分配款項,並由主管機關訂定該款項之保管及運
用辦法。
盈餘運用考核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6-2 條 |
|
公益彩券發行盈餘之獲配機關編製歲入預算者,應以前一會計年度六月份
實際獲配盈餘之百分之九十為基數估算編製之。
|
第 6-3 條 |
|
各受配機關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款。
前項以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者,應於公庫或代理公庫之行庫設立專戶儲
存。
|
第 7 條 |
|
發行機構應於每月終了,將公益彩券發行情形作成營業報告書,併同損益
表、獎金支出情形、盈餘分配表及銷管費用明細表,於次月十五日前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
第 8 條 |
|
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
單親家庭為優先;經銷商僱用五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
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一人。
|
第 9 條 |
|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之負責人或員工,不得發售公益彩券或支
付獎金予未滿十八歲者。
|
第 10 條 |
|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公益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資料者,除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嚴守秘密。
違反前項規定,洩露中獎人相關資料予他人,致中獎人權益受損者,中獎
人得向洩密人請求損害賠償。
|
第 11 條 |
|
公益彩券之中獎者,應於兌獎之日起三個月內,憑中獎之公益彩券與本人
之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依規定具領,逾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獎權利
,一律不再發給;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公益彩券盈餘。
公益彩券中獎獎金在主管機關核准之一定金額以下,得不適用前項關於身
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具領獎金之規定。
公益彩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
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
第 12 條 |
|
公益彩券中獎獎金應一次給付。但超過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金額者,得分期
給付。
|
第 13 條 |
|
中獎之公益彩券因火燻、水浸、油漬、塗染、破損或其他情形,致不能辨
認真偽者,不予兌獎。
|
第 14 條 |
|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令發行機構派員,查核辦理彩
券發行、銷售事宜之機構及經銷商之業務財務有關資料,或令其於限期內
提報有關資料。
|
第 15 條 |
|
(刪除)
|
第 16 條 |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支出獎金違反第五條規定比率者。
二、銷管費用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比率者。
|
第 17 條 |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者。
二、未依第八條規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者。
三、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者發給獎金或未將逾期未領獎
金全數歸入公益彩券盈餘者。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拒不受查核、未依限提報資料或提報資料不實者
。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辦法者。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並應將售得之價金與所中獎金同額之款項,充作公益
彩券盈餘。
有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者,並應將與已發給獎金同額之款項或逾期未兌領獎
金全數,充作公益彩券盈餘。
|
第 18 條 |
|
經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處罰者,得通知限期改正;無正當理由而屆
期仍未改正者,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加處一倍至五倍罰鍰;並得視情節輕
重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發行機構之發行期數、發行張數或經銷商數目。
二、停止受委託機構發行或銷售公益彩券。
三、限制經銷商之銷售期數、銷售張數或取銷經銷商資格。
|
第 19 條 |
|
(刪除)
|
第 20 條 |
|
公益彩券發行後,若有影響社會安寧或善良風俗之重大情事者,經主管機
關函送立法院同意後,得停止其繼續發行。
|
第 21 條 |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