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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Date) 102.01.07
法規內文(Content) 沿革
中華民國82年4月19日行政院台82財10377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82年5月17日財政部台財稅第820170202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505750號令修正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004526100號令修正發布第8、1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10072958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第一條 

本細則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之五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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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定稅捐,包括各稅依法附徵或代徵之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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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受償之規定,以該土地及建築物所應
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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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由左列之人負繳納
義務。
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前項第三款應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報明法院者,稅
捐稽徵機關得依有關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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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於合併前應退之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
營利事業受領。
但獨資合夥之營利事業,在合併時另有協議,並已向稅捐稽徵機關報備者,從其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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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受理查對更正之案件,逾原限繳日期答復者,應改訂繳納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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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指
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娛樂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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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第八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欠者,應依下列順序抵繳:
一、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同一稅目之欠稅。
二、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同一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三、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其他稅目之欠稅。
四、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其他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五、同級政府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各項稅目之欠稅。
六、同級政府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各項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七、其他各項稅目之欠稅及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依前項規定抵繳,同一順序應以徵收期間屆至日期在先者先行為之;徵收期間屆至日期相同而分屬不同稅捐稽徵機關管轄者,按各該積欠金額比例抵繳。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已逾限繳日期,而於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申請復查期間,尚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應俟其期間屆滿後,確未申請復查,再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退稅抵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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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有關機關及人員提供資料時,應以密件處理,並
提示其應予保密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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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核定稅捐之處分,包括對自行申報及非自行申報案件之核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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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時,應將下列證明文件連同復查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
一、受送達繳款書或已繳納稅捐者,為原繳款書或繳納收據影本。
二、前款以外情形者,為核定稅額通知書。
前項復查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代理人證明文件。
二、原處分機關。
三、復查申請事項。
四、申請復查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填具繕本或影本。
六、受理復查機關。
七、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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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
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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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法第五十條之一所稱本法修正,指本法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者而言。
本法第五十條之三及第五十條之四所稱本法修正,指本法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
布修正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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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法第五十條之二所稱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指不適用左列處罰程序:
一、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受處分人限期提出申辯者。
二、補徵稅額者,俟補徵稅額之處分確定後移送法院者。
三、由法院裁定處以罰鍰者。
四、不服法院裁定時,於接到法院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抗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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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為罰鍰處分時,應填具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受處分人

受處分人如僅對於應繳稅捐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變更或撤銷而影響其罰鍰金額者,稅捐稽徵機
關應本於職權更正其罰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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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法第五十條之二增訂施行前,已發單補徵稅款而尚未移送法院裁罰之案件,應俟其應繳稅捐之
處分確定後,由主管稽徵機關為罰鍰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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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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