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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民營退稅業者及特定營業人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應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Date) 105.01.29
法規內文(Content)

一、為配合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訂定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施行,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籍旅客:指持下列證照入境且自入境日起在中華民國境內停留日數未達一百八十三天之旅客:

1、非中華民國之護照。

2、未加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中華民國護照。

3、旅行證。

4、入出境許可證。

5、臨時停留許可證(註:僅限於國際機場及國際港口申辦退稅)。

(二)特定營業人:指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且與民營退稅業者締結契約,並經其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登記之營業人。該營業人如屬分支機構者,應由總機構與民營退稅業者締約。

(三)民營退稅業者:指受財政部所屬機關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委託辦理外籍旅客退稅相關作業之營業人。

(四)特定貨物:指可隨旅行攜帶出境之應稅貨物。但下列貨物不包括在內:

1、因安全理由,不得攜帶上飛機或船舶之貨物。(如:易燃品類、高壓縮罐、腐蝕性物質、磁性物質、毒性物料、爆藥、具防盜警鈴之公事包及小型手提箱、強氧化劑、放射性物資或其他依國際空運協會規範之影響飛航安全物品等貨物)

2、不符機艙限制規定之貨物。

3、未隨行貨物。

4、在中華民國境內即已全部或部分使用之可消耗性貨物。

(五)特約市區退稅:指民營退稅業者於特定營業人營業處所設置退稅服務櫃檯,受理外籍旅客申請辦理之退稅。

(六)現場小額退稅:指同一天內向經民營退稅業者授權代為受理外籍旅客申請退稅及墊付退稅款之同一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其累計含稅消費金額在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以下者,由該特定營業人辦理之退稅。


三、外籍旅客於同一天內向同一家經核准貼有銷售特定貨物退稅標誌之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含稅消費金額達二千元以上,並於規定期限內攜帶出境,得於首次出境前選擇依下列方式申請退還之營業稅:

(一)機場港口退稅:外籍旅客於購買特定貨物之日起九十日內攜帶特定貨物出境,得依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於出境辦理登機、船手續前,持特定營業人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開立之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以下簡稱退稅明細申請表)、證照向民營退稅業者設置於機場、港口之退稅服務櫃檯(含電子化自動退稅機具)申請退稅。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之外籍旅客,其當次來臺旅遊累計含稅消費金額(不含已辦現場小額退稅及特約市區退稅部分)在二萬四千元以下且經篩選無須向海關申請查驗者,得於出境當日向民營退稅業者設置於機場捷運線臺北車站A1站之退稅櫃檯(含電子化自動退稅機具)申請退稅。

(二)特約市區退稅:外籍旅客向與民營退稅業者締結特約市區退稅服務契約之特定營業人(以下簡稱特約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如確認將於申請退稅之日起二十日內攜帶特定貨物出境,且自購買特定貨物之日起至出境日止,未逾九十日者,得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持該特約特定營業人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開立之退稅明細申請表、證照向民營退稅業者之特約市區退稅服務櫃檯申請退稅。其於出境辦理登機、船手續前,應向民營退稅業者設置於機場、港口之退稅服務櫃檯(含電子化自動退稅機具)篩選應否查驗;未經篩選,或經篩選應辦理查驗而未向海關申請查驗即逕行出境者,外籍旅客依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供信用卡預刷之擔保金將不予退還。

(三)現場小額退稅:外籍旅客向經民營退稅業者授權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同一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當日累計含稅消費金額在二萬四千元以下,且自購買特定貨物之日起至出境日止,未逾九十日者,得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向該特定營業人申請現場小額退稅。但外籍旅客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

持臨時停留許可證入境之外籍旅客,應依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於國際機場或國際港口申請退還營業稅,非搭乘客(郵)輪出境者,應於搭乘船舶辦理結關手續後,於開航前,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出申請。


四、民營退稅業者與營業人締結辦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事務之契約後,應檢具該營業人提供之證明文件、契約書及委託書(得以電子影像檔代替紙本),報請該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登記為特定營業人。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發給該特定營業人銷售特定貨物退稅標誌(以下簡稱退稅標誌)及授權其使用外籍旅客退稅系統。

特定營業人欲終止辦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事務者,應與民營退稅業者終止契約,並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如民營退稅業者與特定營業人先行終止契約時,民營退稅業者應即通報該特定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並禁止該特定營業人使用退稅標誌及外籍旅客退稅系統;特定營業人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廢止者,亦同。

特定營業人遷移營業地址者,民營退稅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通報該特定營業人遷入地主管稽徵機關,並副知遷出地主管稽徵機關。

民營退稅業者授權、撤回授權特定營業人辦理現場小額退稅及設置特約市區退稅服務櫃檯之處所異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通報該特定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民營退稅業者撤回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授權,應立即向特定營業人收回現場小額退稅標誌。

特定營業人之總機構與民營退稅業者得以契約約定特定營業人之總、分支機構為特約特定營業人,並由民營退稅業者於該特定營業人之總、分支機構營業處所擇定適當地點設置特約市區退稅服務櫃檯,受理外籍旅客持該特定營業人總、分支機構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開立之退稅明細申請表申請退還營業稅。有關設置特約市區退稅服務櫃檯及辦理特約市區退稅服務所需之場地、必要措施及相關費用之分攤,應由雙方本於互利互惠原則協議定之。

民營退稅業者收到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以下簡稱財資中心)傳輸之特定營業人異動資料,應逐筆查對,發現錯誤應即釐正。如經查對發現係該中心傳輸之特定營業人異動資料有誤,應即通知該特定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釐正。

民營退稅業者應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善盡監督及管理特定營業人之責任,並就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可能產生之疏失、弊端或突發狀況,預擬防杜及應變機制。


五、特定營業人應完成下列事項,始得開始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相關作業:

(一)完成下列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所需電腦軟硬體之建置:

1、配合民營退稅業者完成相關電腦軟硬體之建置。

2、確認可使用外籍旅客退稅系統辦理外籍旅客退稅作業。

(二)確認網路中斷或外籍旅客退稅系統發生異常時,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所需表單均已完備。

(三)設置退稅服務櫃檯及熟悉外籍旅客退稅服務相關規定及作業程序之專責服務人員。

(四)應於銷售特定貨物之營業場所明顯易見處,張貼或懸掛本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由民營退稅業者設計印製並經財政部備查之退稅標誌。

依前項規定辦理之特定營業人,應完成下列事項,始得開始辦理現場小額退稅相關作業:

(一)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服務人員應完成民營退稅業者之專業教育訓練。

(二)確認電腦軟硬體設備,符合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事務之需求,並經連線測試作業合格。


六、特定營業人銷售特定貨物辦理退稅之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如下:

(一)作業程序:

1、應請外籍旅客出示下列證照並查對其入境資料,確認該旅客自入境日起在中華民國境內停留日數未達一百八十三天。

(1)大陸、港澳地區人民應檢核其「入出境許可證」。並注意外籍旅客退稅系統如未顯示該證之身分證號碼欄位,應於該系統補建該欄位資料。

(2)非屬大陸、港澳地區人民之外籍旅客,應檢核「外籍護照」、「未加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中華民國護照」或「臨時停留許可證」。

(3)有關護照號碼欄位之登錄,除大陸、港澳地區人民須鍵入其「入出境許可證」上之許可證號外,應鍵入其入境之證照號碼。

(4)倘外籍旅客使用自動查驗通關系統入境,致無法依其提示之入境證照確認其入境日期者,應利用外籍旅客退稅系統查調確認並登錄其入境日期。

2、銷售特定貨物應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據實記載。

3、應使用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依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開立、傳輸及列印退稅明細申請表或收據,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後,交付外籍旅客收執。

4、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受理外籍旅客申請現場小額退稅,應使用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開立、傳輸及列印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以下簡稱現場小額退稅核定單)且應請外籍旅客簽名,並將特定貨物獨立裝袋密封,依據該核定單所載之核定退稅金額,扣除手續費之餘額,先行墊付外籍旅客,連同已加蓋「旅客已申請現場小額退稅」字樣之統一發票及現場小額退稅核定單,一併交付。

5、應依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保管相關退稅表單。

(二)注意事項:

1、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善盡協力義務並告知外籍旅客下列事項:

(1)申請退稅流程及相關資訊。

(2)應於購物之日起九十日內首次出境時,攜帶特定貨物出境(自入境日起在中華民國境內停留日數須未達一百八十三天)。

(3)不得於出境前將該特定貨物轉讓、拆封使用、消耗或私自調換貨物,違者不得退稅並應繳回已退稅款,且民營退稅業者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扣取之手續費,不予退還。

(4)非依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現場小額退稅者,應攜帶特定貨物及相關退稅表單,於出境機場或港口,使用電子化自動退稅機具或洽民營退稅業者退稅服務櫃檯,篩選應否辦理查驗,其屬免查驗或經海關查驗無訛之特定貨物,再依需要辦理託運。

2、銷售非特定貨物(包含勞務及免稅貨物)不得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或現場小額退稅核定單。

3、應於外籍旅客退稅系統正常運作時,下載退稅明細申請表格式,或備妥由民營退稅業者提供之該申請表紙本,備供網路中斷或系統發生異常時,改以人工方式開立。

4、退稅明細申請表以外籍旅客退稅系統或人工方式開立,其申請表編號應為唯一不可重號。編碼規則,由民營退稅業者自行訂定,並於該申請表格式報請財政部核定時,一併敘明。

5、外籍旅客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外籍旅客退稅系統為相關註記應繳回已退稅款者,於未繳回已退稅款前,不得受理該外籍旅客之退稅申請。

6、外籍旅客當次來臺旅遊期間,辦理現場小額退稅含稅消費金額累計超過十二萬元、同一年度內多次來臺旅遊,當年度辦理現場小額退稅含稅消費金額累計超過二十四萬元、或網路中斷致外籍旅客退稅系統無法使用者,應依前款第三目規定辦理,不得受理外籍旅客申請現場小額退稅。

7、持臨時停留許可證入境之外籍旅客申辦購物退稅,應依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七、民營退稅業者於特定營業人營業處所設置特約市區退稅服務櫃檯,受理外籍旅客申請退還其向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之營業稅,相關作業程序及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作業程序:

1、查對外籍旅客證照及入境資料,確認該旅客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

2、核對退稅明細申請表、統一發票及特定貨物。

3、確認外籍旅客將於申請退稅之日起二十日內出境。如經確認外籍旅客未能於申請退稅之日起二十日內出境,應請該等旅客於出境前再行洽辦特約市區退稅或至民營退稅業者於機場、港口設置之退稅服務櫃檯(含電子化自動退稅機具)申請退稅。

4、請外籍旅客提供其持有國際信用卡組織授權發卡機構發行之國際信用卡,並依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其授權預刷擔保金。

5、依據退稅明細申請表所載之應退稅額,扣除手續費後餘額墊付外籍旅客,並列印外籍旅客特約市區退稅預付單(以下簡稱特約市區退稅預付單),由外籍旅客簽名確認後,連同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開立之統一發票(應加註「旅客已申請特約市區退稅」字樣),一併交付外籍旅客收執。

6、應依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保管相關退稅表單。

(二)注意事項:

1、特約市區退稅服務櫃檯受理外籍旅客申請特約市區退稅,應盡下列告知義務:

(1)外籍旅客應於申請退稅之日起二十日內攜帶特定貨物出境,並於出境時洽民營退稅業者於機場、港口設置之退稅服務櫃檯(含電子化自動退稅機具)篩選應否辦理查驗。逾規定期限出境、出境時未辦理應否查驗之篩選或經篩選應辦理查驗而未向海關申請查驗者,其預刷之擔保金,不予退還。

(2) 外籍旅客如於出境前將特定貨物拆封使用或經查獲私自調換貨物,或經海關查驗不符本辦法規定者,將依規定追繳已退稅款,民營退稅業者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扣取之手續費,亦不予退還。

(3)外籍旅客因故未能於申請退稅之日起二十日內出境者,應於前開期限屆滿前,自行向民營退稅業者繳回已退稅款,並請民營退稅業者取消預刷之擔保金。

(4)外籍旅客辦理特約市區退稅後,發生退換貨情事,得至特約市區退稅服務櫃檯更正預刷之擔保金及繳回溢退稅款。

2、外籍旅客退稅系統因網路中斷或其他事由致無法作業時,民營退稅業者於網路系統修復前,不得受理外籍旅客特約市區退稅之申請;外籍旅客持人工書立之退稅明細申請表,申辦特約市區退稅時,於特定營業人補登錄退稅明細資料前,亦同。

3、民營退稅業者受理外籍旅客依第一目之3、4繳回退稅款,應確認繳回之金額無訛,並於統一發票及退稅明細申請表註記「原預付特約市區退稅款已繳回」後,交還外籍旅客收執。


八、特定營業人辦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作業特殊情形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發生退換貨情事:

1、外籍旅客於離境前退換貨者,特定營業人應依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於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作退換貨註記,其交易日期應維持原購貨日期不得更改。

2、退換貨後作廢重開之統一發票,應註明原開立發票之日期及號碼。

3、退換貨後當日購買特定貨物累計含稅消費金額未達二千元者,不得申請退還該筆營業稅,特定營業人應收回原退稅明細申請表或收據、或現場小額退稅核定單,並應於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作退換貨註記。

4、已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外籍旅客於離境前退換貨,應繳回溢退稅款者,特定營業人應依第九點第一項規定辦理。

5、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離境後復來臺退換貨者,特定營業人應依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並應於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作退換貨註記。

6、已辦理特約市區退稅之外籍旅客於離境前退換貨者,應請其續至民營業者特約市區退稅服務櫃檯、或機場及港口之退稅服務櫃檯,洽辦更正退稅事宜。

(二)特定營業人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或現場小額退稅核定單後,發生外籍旅客於同一日向同一特定營業人增購特定貨物情事,應就該增購金額,依規定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或現場小額退稅核定單。但加計增購特定貨物含稅消費金額超過二萬四千元、當次來臺旅遊期間含稅消費金額累計超過十二萬元或同一年度多次來臺旅遊含稅消費金額累計超過二十四萬元者,應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不得開立現場小額退稅核定單。

(三)外籍旅客無法提示原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或收據、或現場小額退稅核定單者,應於確認外籍旅客身分無誤後,至外籍旅客退稅系統重新列印退稅表單交付外籍旅客,並於該系統註記原開立表單未收回。外籍旅客遺失原開立退稅表單,申請補發及註記之處理方式,亦同。

(四)網路中斷致外籍旅客退稅系統無法營運,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特定營業人事由致網路無法連線:

1、特定營業人應以人工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限網路無法傳輸專用」,於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由外籍旅客簽名後,連同統一發票交付外籍旅客收執,不得辦理現場小額退稅。

2、人工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之編號,應依第六點第二款第四目規定辦理。

3、上開申請表各品目之申退稅額應依下列公式計算:

申退稅額=發票金額(含稅)欄÷1.05×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網路或系統恢復正常後,應立即於外籍旅客退稅系統補登錄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資料(以下簡稱退稅明細資料),並登錄異常時點及原因;同時應修改系統交易日期為實際交易日期。

(五)特定營業人對於外籍旅客購買高價值之特定貨物,登載退稅明細申請表時,品名、型號、序號等相關欄位,應可在商品外觀、標籤及保證書上清晰可見(如:申請表所列型號應與保證書型號一致)。


九、外籍旅客違反本辦法規定或其他事由致誤、溢退稅款者,應繳回誤、溢退稅款。其未繳回者,特定營業人或民營退稅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向外籍旅客代收應繳回之退稅款,並於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作「已代收退稅款」相關註記。

(二)列印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返還營業稅繳款書(以下簡稱40F繳款書)之證明聯與外籍旅客,作為代收證明。

(三)持已代收稅款連同40F繳款書收據聯及收款機構留存聯等向公庫繳款,並於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作「已代繳退稅款」相關註記。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有其他誤、溢退稅款情事,且未繳回稅款之外籍旅客,應於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作相關註記。未繳回溢退稅款前不得取消註記。

外籍旅客有前項所定事由者,特定營業人或民營退稅業者應向外籍旅客收回已退稅款或誤、溢退稅款。外籍旅客未繳回已退稅款或誤、溢退稅款前,不得受理該外籍旅客嗣後之退稅申請。


十、外籍旅客持人工開立之退稅明細申請表,於外籍旅客退稅系統查無資料,或退稅系統因網路中斷或其他事由致無法作業,應逕洽民營退稅業者退稅服務櫃檯申請退還營業稅。如上開案件係因特定營業人以人工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且於連線恢復後尚未補建檔者,民營退稅業者應請特定營業人立即完成補登錄作業;倘有影響外籍旅客權益之虞,可於確認該申請表無誤後,先行辦理退稅,並督促特定營業人儘速完成補建檔。


十一、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之特約市區退稅預付單,應載明下列欄項資料:

(一)特約市區退稅預付單編號。

(二)相關退稅明細申請表編號。

(三)外籍旅客基本資料(姓名、國籍、護照號碼/旅行證號碼/入出境許可證號碼∕入出境許可證身分證號碼)。

(四)申請退稅日期。

(五)申請退稅金額。

(六)收取手續費金額。

(七)預刷擔保金金額。

(八)退、換貨或增購貨物更正、異動預刷擔保金金額、異動日期。

(九)第七點第二款規定應告知事項。

(十)其他經財政部所屬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認有必要記載之資訊。

民營退稅業者應依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按日將前項規定特約市區退稅資料及相關退稅明細核定單編號、海關查驗註記、預刷擔保金請款日期等資訊傳檔予財資中心。


十二、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之退稅明細核定單,應載明下列欄項資料:

(一)退稅明細核定單編號。該核定單編號應為唯一不可重號。編碼規則,由民營退稅業者自行訂定,並於該核定單格式報請財政部核定時,一併敘明。

(二)申退方式(機場港口退稅/現場小額退稅/特約市區退稅)。

(三)核定退稅日期。

(四)核定退稅金額。

(五)退稅款支付方式。

(六)收取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之金額。

(七)退稅淨額。

(八)外籍旅客基本資料(姓名、國籍、護照號碼/旅行證號碼/入出境許可證號碼∕入出境許可證身分證號碼)。

(九)海關查驗不符而不予退稅之明細資料及其理由。

(十)其他經財政部所屬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認有必要記載之資訊。

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現場小額退稅核定單,除同辦法第九條規定應記載事項外,並應載明前項所列之欄項資料。

民營退稅業者應依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按日將前二項規定退稅明細核定資料及下列資料傳檔予財資中心:

(一)開立手續費收入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二)出境航班資訊。

(三)退稅明細申請表編號。

(四)特定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稅籍編號及核准字號。

(五)交易日期。

(六)特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七)銷售特定貨物明細資料[品名、型號、數量、單價、發票金額(含稅)]。


十三、外籍旅客經核定退還營業稅,進入出境管制區後,因故未能出境,而返回非管制區向民營退稅業者繳回退稅款時,民營退稅業者應開立繳回證明交由外籍旅客收執,或受理撤回支付退稅款之申請,同時收回退稅明細核定單,並將外籍旅客退稅系統相關資料恢復至未核退狀態。另於退稅明細申請表註記「原核退稅額已繳回」後,交還外籍旅客收執。


十四、民營退稅業者應將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之下列退稅明細申請資料,按日傳檔至財資中心:

(一)退稅明細申請表編號。

(二)特定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稅籍編號及核准字號。

(三)外籍旅客基本資料(姓名、國籍、護照號碼/旅行證號碼/入出境許可證號碼∕入出境許可證身分證號碼)。

(四)交易日期。

(五)特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六)銷售特定貨物明細資料[品名、型號、數量、單價、發票金額(含稅)]。

(七)其他經財政部所屬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認有必要記載之資訊。


十五、民營退稅業者申請退還其墊付之退稅款,應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檢附墊付外籍旅客退稅相關證明文件,按月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並以彙總之退稅明細資料傳送至財資中心,經稽徵機關審核無誤後,始予退還。

民營退稅業者接獲稽徵機關通報退稅異常案件,應視下列情形,於稽徵機關規定期限內查對回覆:

(一)查對後發現確有誤申請情事者,更正申請退還款項。

(二)查對無誤者,應檢附說明書及具體事證資料供稽徵機關審核。

如有可歸責於特定營業人、民營退稅業者或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之事由,致生誤退或溢退情事者,民營退稅業者墊付誤退或溢退之稅款,不得申請退還。

已退還民營退稅業者之墊付退稅款,如有誤退或溢退情事者,民營退稅業者應繳回該不得退還之款項,或自下期申請款項中扣減之。






特定營業人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應注意事項(102年6月20日修正發布)


一、為配合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訂定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 (以下簡稱外籍旅客購物退稅辦法)之施行,特訂定本應注意事項。


二、外籍旅客於同一天內向同一家經核准貼有銷售特定貨物(現場)退稅標誌之營業人(以下簡稱特定營業人)購買可隨旅行攜帶出境之應稅貨物(以下簡稱特定貨物),含稅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並於購物日起三十日內攜帶出境者,得於出境時向海關申請退還購買特定貨物所支付之營業稅,如退稅金額在一千元以下者,亦可向經稽徵機關核准得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申請退還向其購買特定貨物所支付之營業稅。


三、名詞定義

(一)外籍旅客:指持下列證照入境之旅客

1、非中華民國之護照。

2、未加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中華民國護照。

3、旅行證。

4、入出境證。

5、臨時停留許可證(註:不適用現場小額退稅,僅限於國際機場及國際港口申辦退稅)。

(二)特定營業人:指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以下簡稱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核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標誌之營業人。

(三)特定貨物:指可隨旅行攜帶出境之應稅貨物。但下列貨物不包括在內:

1、因安全理由,不得攜帶上飛機或船舶之貨物。(如:易燃品類、高壓縮罐、腐蝕性物質、磁性物質、毒性物料、爆藥、具防盜警鈴之公事包及小型手提箱、強氧化劑、放射性物資或其他依國際空運協會規範之影響飛航安全物品等貨物)

2、不符機艙限制規定之貨物。

3、未隨行貨物。

4、在中華民國境內即已全部或部分使用之可消耗性貨物。

(四)小額退稅:指同一天內向經稽徵機關核准得辦理現場退稅之同一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其累計退稅金額在一千元以下者,由該特定營業人辦理之退稅。


四、特定營業人申請條件:

(一)銷售特定貨物之營業人符合下列必要條件者,得填具申請書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核准為特定營業人,並取得核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之標誌:

1、實收資本額在五百萬元以上之公司。

2、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3、最近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

(二)營業人所屬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申請為特定營業人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1、總機構之同意書。

2、最近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之證明。


五、特定營業人由專人辦理退稅,且其專責退稅人員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專責退稅人員經稽徵機關專業訓練合格之證明文件及其學歷證明,向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並取得核准銷售特定貨物現場退稅之標誌:

(一)具備高中、高職或專科以上相當學歷並具基本電腦操作概念。

(二)至少一人以上具有經稽徵機關授與十一小時以上之專業教育訓練並經測驗合格之資格。

前項第二款所定專責退稅人員,應配合主管稽徵機關通知,參加退稅專業教育複訓。

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事務所生之費用,由特定營業人負擔之。


六、特定營業人開辦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事務前應辦理事項:

(一)辦妥工商憑證

1、特定營業人應辦妥工商憑證IC卡並完成開卡手續,相關工商憑證申辦資訊可至經濟部工商憑證管理中心(網址為 http://moeaca.nat.gov.tw)查詢。

2、如為公司組織之門市部、營業處(所)者,因無法取具工商憑證IC卡,可憑總公司或分公司之IC卡附卡作為登入「外籍旅客購物退稅管理系統」(以下簡稱退稅網站)之認證憑證。

3、以工商憑證IC卡登入退稅網站並獲授權,始可進行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相關退稅表單線上建檔傳輸及查詢作業。

(二)設置專責退稅櫃檯

特定營業人應設置專責退稅櫃檯,並指派熟知作業之專責(退稅)人員處理,以服務外籍旅客。

(三)應具備之電腦軟硬體設備:

1、可連上網際網路之個人電腦

2、瀏覽器(IE6.0以上)、Acrobat reader軟體

3、雷射印表機(需列印條碼清晰度高)

4、工商憑證IC卡讀卡機

(規格請至網址 http://moeaca.nat.gov.tw查詢)

5、ADSL或寬頻網路(以上行頻寬為主)

6、選用配備:條碼光罩、PC防毒軟體

(四)完成連線測試作業

1、經核准為特定營業人者,或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退稅網站將發送電子信件至申請書上聯絡人之電子信箱,特定營業人應依前開信件指示進行連線測試作業,除應先行核對基本資料外,並於退稅網站之測試網模擬登錄列印載有「測試合格」字樣之退稅表單並於其下方加蓋公司大小章後,持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現場)退稅標誌及相關書表。

2、前目所稱退稅表單,申請為特定營業人者,應模擬登錄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以下簡稱「退稅明細申請表」);另申請開辦現場小額退稅作業之特定營業人,並應模擬登錄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以下簡稱「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

(五)張貼標誌

特定營業人經申請核准,應先行研閱外籍旅客購物退稅辦法及本應注意事項,熟知操作及處理規則並確認可進入正式退稅網站(申辦現場小額退稅作業者,應確認是否具開辦現場退稅相關權限)後,於特定貨物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張貼(現場)退稅標誌,始得開辦外籍旅客購物退稅辦法規定之事務。


七、特定營業人辦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及現場小額退稅事務之作業程序及流程,如下:

(一)退稅範圍與方式:

1、外籍旅客購物退稅金額逾一千元者,應於出境時向機場或港口之海關申請退還營業稅,不得向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申請現場退稅。

2、外籍旅客購物退稅金額在一千元以下者,除於出境時向機場或港口之海關申請退還營業稅外,亦得選擇於購物現場向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申請辦理退還營業稅。

3、持臨時停留許可證入境之外籍旅客,須於國際機場或國際港口出境時,方得向海關申請退還特定貨物之營業稅,不得向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申請現場退稅。

(二)交易程序:

1、特定營業人應先查對外籍旅客之證照是否有入境資料。若有,則表示持該證照入境,具退稅資格。

(1)大陸、港澳地區人民須檢視「入出境證」。

(2)除上述外籍旅客外,應確實檢核其「外籍護照」、「未加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中華民國護照」或「臨時停留許可證」上是否有入境章戳,並與該旅客確認其入境日期。

2、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同時購買特定貨物及非特定貨物時,應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勞務或免稅貨物不得適用外籍旅客購物退稅辦法之規定。

3、特定營業人就特定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時,除應據實記載下列事項外,應請外籍旅客於購物當日向專責(退稅)櫃檯申請開立退稅表單:

(1)外籍旅客之姓名與護照號碼末四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課稅別及總計。但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得免記載外籍旅客之姓名。

(2)統一發票備註欄或空白處應記載「可退稅貨物」字樣。

4、「退稅明細申請表」或「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之開立情形: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定營業人應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

甲、購物退稅金額逾一千元者。

乙、購物退稅金額在一千元以下,但特定營業人不具辦理現場小額退稅資格,或雖具辦理現場小額退稅資格,惟旅客選擇於出境時向海關申辦退稅者。

丙、持臨時停留許可證入境之外籍旅客申辦購物退稅。

(2)有下列情形者,特定營業人應開立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

外籍旅客向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購物,其購物退稅金額在一千元以下,且經選擇於購物現場申辦現場小額退稅者。

5、特定營業人銷售非特定貨物或外籍旅客有違反小額退稅紀錄者,不得開立前開退稅表單。

6、特定營業人受理申請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或「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應登入退稅網站並使用工商憑證,調取建檔畫面,登錄並依外籍旅客購物退稅辦法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辦理。

7、有關護照號碼欄位之登錄,除大陸、港澳地區人民須鍵入其「入出境證」上之許可證號外,應鍵入其入境之證照號碼。

8、前開退稅表單均一式二份,特定營業人應列印交與外籍旅客於「旅客簽名」欄簽名後,一份自行留供備查,一份加蓋特定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後交給旅客。有關表單之保管,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辦理。

9、特定營業人應請外籍旅客於購物日起三十日內將特定貨物攜帶出境,除已領取現場小額退稅款者外,並應請其於購物後首次出境時,將特定貨物手提向海關櫃檯申請退稅,於海關審驗完成相關退稅程序後,依需要再予託運。

10、特定營業人辦理現場小額退稅其他應注意事項:

(1)應將特定貨物獨立裝袋後,依據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所載之應退稅金額辦理退稅,並於其依外籍旅客購物退稅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開立之統一發票上加蓋「旅客已申請退營業稅」之字樣。

(2)提示外籍旅客如出境前已將該特定貨物轉讓、消耗或未於購物日起三十日內攜帶特定貨物出境者,將列入違反小額退稅紀錄名單,下次復來臺除繳回已退還稅款外,不得適用外籍旅客購物退稅辦法申請辦理退還營業稅。


八、特殊情形之處理

(一)外籍旅客離境前,發生退換貨情事:

1、應同時檢具原始統一發票及原「退稅明細申請表」(或原「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向特定營業人申請重新開立之。

2、如退換貨後當日購買特定貨物含稅總金額已不足三千元者,不得申請退還該筆營業稅,特定營業人應收回原退稅表單,毋需重新開立,並應至退稅網站作退換貨註記。

3、前開退換貨如外籍旅客已領取該退稅款,應由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向該外籍旅客追回原退稅款,以「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返還營業稅繳款書(40F)」(以下簡稱40F繳款書)代為繳納之,始得辦理退貨事宜,並應至退稅網站作「已代繳」相關註記。

4、如退換貨後當日購買特定貨物含稅總金額仍逾三千元者,該特定營業人應調閱原退稅表單進行修改,惟交易日期應維持原購貨日期不得更改;退貨後作廢重開之統一發票,應註明原開立發票之日期及號碼。

(二)外籍旅客離境後,復來臺發生退換貨情事:

1、外籍旅客應同時檢具原始統一發票及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向特定營業人辦理之。

2、特定營業人應至退稅網站作退換貨註記;外籍旅客因辦理退換貨所應歸還之營業稅退稅款,特定營業人應向該外籍旅客追回。特定營業人經收該筆退稅款,應至退稅網站列印並交付40F繳款書之證明聯予外籍旅客。

3、除經核准得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應將該筆退稅款列為當期(月)退稅代墊款申請之減除項目外,已代收前開退稅款之特定營業人應持40F繳款書收據聯及收款機構留存聯等向公庫繳款。

(三)特定營業人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或「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後,外籍旅客於同一日向同一特定營業人發生增購特定貨物情事:

1、如屬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者,應請外籍旅客檢具原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繳回原退稅明細申請表正本,將增購金額併計列入原「退稅明細申請表」,更正後重新列印交付外籍旅客。

2、如屬開立「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者,依下列情形辦理:

(1)加計增購特定貨物之退稅金額未逾一千元者,得將增購金額併計列入原「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更正後重新列印並兌付退稅款交付外籍旅客。

(2)加計增購特定貨物之退稅金額已逾一千元者,應將該筆增購金額另行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交付外籍旅客於出境時向海關申辦退稅。

(四)特定營業人受理外籍旅客退換貨或增購特定貨物時,依前揭(一)、(三)1、及(三)2、(1)規定應收回原退稅表單,重新開立退稅表單,並註明重新開立(給單)原因;但無法收回原退稅表單者,應於重新開立之退稅表單「原開立退稅表單未收回」欄中勾選。特定營業人因重複列印或補發表單等情形重新列印退稅表單者,亦同。

(五)網路中斷致退稅系統無法營運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特定營業人事由致網路無法連線之處理:

1、特定營業人受理外籍旅客申請開立退稅表單時,因網路中斷致退稅系統無法營運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特定營業人事由致網路無法連線即時登錄退稅網站者,將無法受理外籍旅客現場退稅之申請,於線路復原前該特定營業人僅得受理海關退稅案件。特定營業人應先以人工依照規定書立退稅明細申請表及註明人工書立事由,於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將該退稅表單之收執聯,連同統一發票收執聯交給外籍旅客收執,俟線路復原後應即至退稅網站補登錄外籍旅客購物退稅明細資料。

2、特定營業人依前開規定,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限網路無法傳輸專用」之人工退稅表單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各品目之申退稅額應依下列公式計算:

申退稅額=金額(含稅)欄÷1.05×0.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人工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之編號,採下列規則編碼並應避免重號:

編號:統一編號(8位)+交易年月日(7位)+9+4位流水號      EX:12345678102110390001

(3)俟電力恢復後,應立即進行補登作業,並登錄異常時點及原因;同時應修改系統交易日期為實際交易日期。

(六)特定營業人對於外籍旅客購買高價值之特定貨物,登載退稅明細申請表時,品名、型號、序號等相關欄位,應可在商品外觀、標籤及保證書上清晰可見(如:申請表所列型號應與保證書型號一致)。

(七)對於退稅網站警示外籍旅客有未依規定將特定貨物攜帶出境等違反小額退稅紀錄之處理

1、外籍旅客應先以40F繳款書將前次違規紀錄中已領取之退稅款繳回,始得向出境機場、港口之海關或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申請退還本次購買該等特定貨物之營業稅。

2、除已代收前開退稅款或旅客出示已繳回退稅款之證明外,特定營業人不得受理該名外籍旅客本次退稅之申請。

3、特定營業人代收前開退稅款者,應至退稅網站作「已代繳」相關註記、列印並交付40F繳款書之證明聯予外籍旅客,作為代收證明。

4、除經核准得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應將該筆退稅款列為當期(月)退稅代墊款申請之減除項目外,已代收前開退稅款之特定營業人應持40F繳款書收據聯及收款機構留存聯等向公庫繳款。

5、至受理外籍旅客出示已繳回退稅款證明之申請案件,特定營業人應至退稅網站作「已繳回」相關註記,並影印該已繳回退稅款之證明,備供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九、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申請退還代墊退稅款之程序:

(一)特定營業人(含採總繳申報之分支機構)當期(月)有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代墊或代繳稅款時,於每期(月)開始15日內檢附「特定營業人辦理外籍旅客現場小額退稅代墊稅款及代為繳納稅款彙總表」、「特定營業人辦理外籍旅客現場小額退稅之代墊稅款申報扣減清冊」、「特定營業人為外籍旅客代為繳納稅款清冊」(以下簡稱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已辦理現場小額退稅清冊),並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之「辦理現場小額退稅申報扣減金額(第109欄)」,申報上期(月)辦理小額退稅之申報扣減金額,以扣減其應納稅額。

(二)前開「特定營業人辦理外籍旅客現場小額退稅之代墊稅款申報扣減清冊」、「特定營業人為外籍旅客代為繳納稅款清冊」內容須載明逐筆交易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編號、核定退稅日期、護照(旅行證或入出境證)號碼、外籍旅客姓名、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品名、型號、數量、單價、金額(含稅)、已代墊之營業稅額或已代繳之退稅款及代繳原因。前述清冊可自退稅網站下載。一式兩份,除留存乙份外,另一份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後送所在地稽徵機關。

(三)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於申報時暫免檢附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及銷售特定貨物之統一發票等,惟應依規定保存,並依所在地稽徵機關要求提示供查核;如未依規定提示或提示不實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特定營業人有下列情形時,不得扣減其應納稅額;如已扣減者,由稽徵機關查核後補徵其已扣減之退稅款:

1、未提供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已辦理現場小額退稅清冊者。

2、無外籍旅客之入境資料者。

3、未依規定開立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或記載不實,造成溢退或誤退營業稅款者。


十、特定營業人之協力義務如下:

(一)應加強員工教育訓練;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其專責退稅人員有異動者,應主動通報主管稽徵機關。

(二)應對外籍旅客善盡退稅宣導之責。

(三)應保存相關退稅文件,供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四)有發現外籍旅客詐退營業稅款之情事者,應主動通報主管稽徵機關。

(五)確實要求外籍旅客提示護照等作為證明文件。

(六)退稅表單上之品名欄應清楚並覈實登載。

(七)主管稽徵機關得不定時派員監督營業人於營業現場辦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或現場小額退稅之相關作業,營業人應配合協助辦理。


十一、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其經稽徵機關測驗合格之專責退稅人員有異動者,特定營業人應於異動日起三十日內主動通報主管稽徵機關;另定期每年一月及七月線上系統回報專責退稅人員名單。


十二、特定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退稅憑證或記載不實,造成溢退或誤退稅款,或有發生應代繳未繳回退稅款情形,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補徵之。


十三、特定營業人如有遷移營業地址,應向遷入地主管稽徵機關重新申請核發並取得退稅標誌後,始得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辦法規定之事務。


十四、特定營業人得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放棄辦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或現場小額退稅事務,並由稽徵機關收回其退稅標誌。


十五、特定營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所在地稽徵機關廢止該特定營業人之核准,並收回核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之標誌:

(一)已申請註銷營業登記或暫停營業。

(二)擅自歇業或經處分停業。

(三)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四)一年內未依規定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或記載不實,造成溢退或誤退營業稅達五萬元以上。

(五)非因外籍旅客購物退稅辦法第九條規定情形自行以人工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或退稅明細申請表未依規定開立或記載不實,造成海關審理困擾或其他異常情形,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

(六)不符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特定營業人屬前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原因遭廢止資格者,一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申請。


十六、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所在地稽徵機關廢止現場辦理退稅之核准,並收回核准銷售特定貨物現場退稅之標誌:

(一)有前點第一項所列情事。

(二)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專責退稅人員離職,且營業人無其他符合該款規定之專責退稅人員;或該款所定之專責退稅人員未依規定參加複訓,經通知仍拒絕參訓,且營業人無其他已依規定參加複訓之專責退稅人員。

(三)未依規定開立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或記載不實,造成溢退或誤退稅款之件數占各該期開立該表單總件數達千分之三,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期且誤(溢)退稅款金額達三萬元以上。

特定營業人屬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原因遭廢止現場小額退稅之核准者,一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申請。


十七、特定營業人依規定辦理退還特定貨物之營業稅時,應以新臺幣支付之。

Data Source:Ministry of Finance, R.O.C. Laws and Regulations Retrieving Syst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