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標準
公發布日(Date) 085.04.25
法規內文(Content) 1.中華民國85年4月25日財政部(85)台財稅字第851898476號令、內政部(85)台內地字第8576789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4條
2.中華民國86年8月19日財政部(86)台財稅字第861907521號令、內政部(86)台內地字第8684907號令修正發布第2、3、4條條文
3.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404610500號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50450441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50819905號令、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095000536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004607080號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004133790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00810419號令、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100106829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除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減徵百分之五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免:
(一)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發布實施後第一次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風景區、甲種風景區及乙種風景區,減徵百分之四十。但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適用前款規定。
三、住宅區,減徵百分之三十。
四、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減徵百分之二十。

第 三 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於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扣除該土地價值之半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除全數:
(一)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於發布實施後發生之繼承、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於施行後發生之繼承、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風景區、甲種風景區及乙種風景區,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四十。但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適用前款規定。
三、住宅區,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四、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第 四 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