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以下簡稱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或對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為受控外國企業。
前項受控外國企業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適用及不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於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合計直接持有該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達百分之十之情形,該個人應依本辦法規定計算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所定營利所得。
第一項所定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透過關係人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該個人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之股份或資本額比率認定:
一、個人直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者,依其持有比率合併計算。
二、個人透過境內外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且其直接及間接持有境內外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對境內外關係企業具有控制能力者,以該關係企業直接及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合併計算;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按境內外關係企業各層持有比率相乘積合併計算。
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應比照前二款計算方式,將其直接及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合併計算:
(一)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關係企業。
(二)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之關係人。
(三)個人利用他人名義進行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前二目構成要件者。
四、依前三款規定計算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如有重複計算情形,以較高者計入。
個人及其關係人,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有藉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前二項構成要件者,稽徵機關得以當年度任一日依前二項方式合併計算之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最高比率認定之。
第一項所稱具有重大影響力,指個人及其關係人對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具有控制能力。
第 3 條
前條所稱關係人,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指個人與國內外營利事業間有下列關係者:
一、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達該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二、個人持有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百分之十。
三、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達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
四、個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
五、個人與營利事業屬同一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且該信託關係之信託財產為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但受託人為其所在租稅管轄區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者,該受託人視為非關係企業。
六、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具有參與其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之決策權力。
第一項所稱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指與個人有下列關係之國內外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一、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
二、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同一申報戶之親屬或家屬。
三、與個人屬同一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且該信託關係之信託財產為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者,其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本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
四、受個人捐贈金額達其平衡表或資產負債表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之財團法人。
五、個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總席次達半數之財團法人。
六、前項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七、前項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
八、前項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九、個人或其配偶擔任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該合夥事業其他合夥人及其配偶。
十、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另一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財務、經濟或投資行為具有實質控制能力之情形。
第 4 條
第二條所稱低稅負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其法定稅率未逾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百分之七十。
二、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
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者,以該特定稅率或稅制依前項規定判斷之。
第一項規定之低稅負區參考名單,由財政部公告之。
第 5 條
受控外國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者,得免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有實質營運活動,指受控外國企業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
一、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
二、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之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低於百分之十。但下列項目不納入分子或分母計算:
(一)受控外國企業之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不納入分子及分母計算。
(二)受控外國企業將其在設立登記地自行研發無形資產或自行開發、興建、製造有形資產,提供他人使用取得權利金收入、租賃收入及出售該資產增益,不納入分子計算。
第一項所稱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指個別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但當年度個人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且不符合前項有實質營運活動要件之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新臺幣七百萬元者,應就各該當年度盈餘為正數之受控外國企業,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受控外國企業在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適用前項規定時,應按營業月份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其全年之盈餘或虧損認定之。營業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 6 條
本辦法所定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當年度盈餘=受控外國企業依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當年度稅後淨利(損)及稅後淨利(損)以外純益(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第二款規定之受控外國企業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第三款規定之受控外國企業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已實現數+第四款規定之受控外國企業源自處分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股權之調整數+依第七條規定計算之數額。
二、受控外國企業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該轉投資事業當年度稅後淨利(損)及稅後淨利(損)以外純益(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合計數×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該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之加權平均比率-相關所得稅費用+相關所得稅利益。
三、受控外國企業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已實現數=(該轉投資事業決議盈餘分配數-在其所在國家或地區已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分配日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該轉投資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該轉投資事業投資損失已實現數×實現日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該轉投資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並應依下列各目規定辦理:
(一)所定決議盈餘分配數,按該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金額認定,並以分配日所屬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
(二)所定投資損失已實現數,以實現日所屬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但投資事業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投資損失已實現數。
(三)該轉投資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決議分配其一百十一年度及以前年度盈餘,且個人於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示足資證明該盈餘分配之文件者,得免依序文規定將該決議盈餘分配數列入計算。
四、受控外國企業源自處分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股權之調整數=〔受控外國企業於處分日認列直接持有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帳面價值(包含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受控外國企業原始取得該轉投資事業之成本〕+〔受控外國企業之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處分日認列其直接持有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帳面價值(包含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該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原始取得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之成本〕×處分日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該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相關所得稅費用+相關所得稅利益。受控外國企業透過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多層次間接持有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該受控外國企業或中間層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處分其次一層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股權時,應比照前段規定計算調整數。
前項第一款所稱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解釋公告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一項第四款調整數之計算,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計算之調整數如已包含於當年度或以前年度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當年度盈餘計算基準、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計算之數額,致重複計入者,應予排除;致重複減除者,應予計入。
二、受控外國企業、其直接或間接投資之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股份或資本額者,其原始取得成本,以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之帳面價值認定之。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計算之各款數額為正者,以該正數計入第一項第一款計算公式,各款數額為負者,以該負數計入。
本辦法規定之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如以外國貨幣記帳或繳納,應按當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該匯率,以現金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五位)換算為新臺幣;如該外國貨幣非臺灣銀行牌告外幣,應以受控外國企業主要往來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該匯率,以現金買入匯率)折算為臺灣銀行牌告之任一外幣金額,再依前段規定辦理。
第 7 條
個人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受控外國企業持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以下簡稱FVPL),得選擇依本條規定辦理,一經選定,除第五項規定情形外,不得變更。
個人應就全部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受控外國企業擇定相同計算方式,並應依第十條規定揭露相關資訊及檢附或備妥文件。
個人選擇依本條規定辦理者,於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計算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時,得減除FVPL公允價值變動數,處分FVPL時,應加計處分FVPL調整數;FVPL重分類時,應加計重分類FVPL調整數:
一、所定FVPL公允價值變動數,指FVPL因公允價值變動所產生之利益減除FVPL因公允價值變動所產生之損失。
二、所定處分FVPL調整數,指處分日帳面價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之金額。
三、所定重分類FVPL調整數,指FVPL重分類至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時,重分類日公允價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之金額。
前項各款計算方式,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前項各款數額為正者,以該正數計入,各款數額為負者,以該負數計入。
二、FVPL之原始取得成本,以選擇依本條規定辦理年度之FVPL期初帳面價值認定之;於該年度中始取得或重分類至FVPL者,以購買日或重分類日帳面價值認定之。
三、FVPL之原始取得成本,應採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之計算方法,但一經擇定,於該FVPL全部處分前,不得改採其他成本認定方式。
個人選擇依前四項規定計算其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者,其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依限檢附或提供文件及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依限提示文件,或未連續採用相同方式計算者,自未檢附或未提示文件所屬年度或未採用相同方式之年度起十年內不得適用本條規定,且應將該等受控外國企業已依前二項規定調節之損益累積至該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計入同年度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當年度盈餘。
第 8 條
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合計直接持有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達百分之十時,該個人應將該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減除依該受控外國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及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後之餘額,按其直接持有該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營利所得,與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合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但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前項個人持有比率及持有期間,應以其實際持有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出資額占該受控外國企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比率,按持有期間加權平均計算之。但稽徵機關查無持有期間者,得以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實際持有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認定之。
自符合受控外國企業之當年度起,個人應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依限檢附或提供文件,並依第六條及前條規定計算受控外國企業各期虧損,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該個人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始得依第一項規定於各期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依序自該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中扣除。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該受控外國企業以前年度核定之各期虧損仍應自其當年度盈餘中扣除:
一、個人當年度因不符合第一項本文前段持股比率規定,致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
二、該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個人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
三、個人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將該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依其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之營利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者。
受控外國企業辦理減資彌補前項序文前段經核定之虧損時,該減資彌補虧損數應依序自以前年度核定之各期虧損中減除。
第 9 條
個人於實際獲配各受控外國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前條規定計算營利所得並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部分,不計入獲配年度基本所得額;超過部分,應計入獲配年度基本所得額。
前項不計入獲配年度基本所得額之股利或盈餘,因實際獲配日之匯率與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計算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之匯率不同而產生差異數者,該差異數如為正數,應列為該個人獲配年度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營利所得;如為負數,得自該個人獲配年度之基本所得額扣除,但扣除數額以獲配年度之基本所得額為限。
個人實際獲配各受控外國企業之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自各該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計算之基本稅額中扣抵,其有溢繳稅額者,得申請退稅。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營利所得,而依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個人交易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時,交易損益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交易損益=交易收入-原始取得成本-交易日已計算該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餘額×交易比率。
二、前款交易日已計算該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餘額=累積至交易日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以前各次實際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獲配年度之基本所得額-以前各次按交易比率計算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餘額減除數。
第 10 條
個人於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基本稅額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相關資訊及檢附下列文件:
一、個人及其關係人之結構圖、所得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及持有比率。
二、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之報導期間應為當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並經其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但個人有其他文據足資證明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並經個人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確認者,得以該文據取代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個人未能依限檢附前開文據者,應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提供,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三、受控外國企業前十年虧損扣除表。
四、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計算表(包含實際獲配受控外國企業股利或盈餘減除數、按交易比率計算之累積至交易日計算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餘額減除數)。
五、個人適用前條第三項規定,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
六、受控外國企業之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七、受控外國企業之轉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
個人應備妥下列文件,並於稽徵機關書面調查函送達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提示;其未能依限提示者,應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個人及其關係人持股變動明細。
二、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財務報表。
三、受控外國企業符合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選擇適用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方式者,應提示受控外國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衡量及處分金融工具情形之查核報告。
個人未依前二項規定揭露及提示相關文件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利所得。
個人拒不提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文件者,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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