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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Date) 091.02.20
法規內文(Content)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有關業務之主辦機關(單位)劃分如左:
      一、關於水源涵養、國土保安及自然保育之認定,中央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
        ,縣(市)為縣(市)政府農業局(科)或建設局
        。
      二、關於環境保護之認定,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為縣(
        市)政府政府環境保護局。
      三、關於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之認定,中央為各目
        的事業主管部、會、署、處、局,省為省政府,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處、局,縣(市
        )為縣(市)政府。
      四、關於政府計畫開發新市區、新社區及都市計畫範圍
        之認定,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工務
        局或都市發展局,縣(市)為縣(市)政府工務局
        或建設局。
      五、關於政府計畫開發新港口、風景區之認定,中央為
        交通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交通局或建設局,縣
        (市)為縣(市)政府建設局。
      六、關於政府計畫開發工業區之認定,中央為經濟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縣(市)為縣(市)
        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
      七、關於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認定,為內政部。
      八、關於放領邊際養殖用地之清查檢討評估,擬具放領
        或公用之處理意見,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九、關於放領土地之調查、公告、審定、測量及登記業
        務,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
        縣(市)為縣(市)政府地政科(局)及地政事務
        所。
      為辦理前項各款業務,中央主辦機關得訂定相關作業要
      點。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放領時,應組成公地放領
      工作小組,其設置要點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 三 條 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指供養殖使用
      ,經依法完成總登記,編定為養殖用地,且在中華民國
      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國有土地。但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放領。
      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二、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
        、工業區或其他非供養殖使用。
      三、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
      四、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或環境保護。
      五、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
      六、為原住民保留地。
第 四 條 未登記土地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依
      法放租,且無前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承租人得依
      本辦法規定申請承領。
      前項土地於地籍測量登記後,經依規定編定為非養殖用
      地者,不予放領。
第 五 條 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對象,除第六條規定者外,為中
      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該國有邊際養
      殖用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者、依法換約
      承租使用者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者。
      前項承租人於本辦法發布後,公告放領前,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其換約承租使用者得列入放領對象:
      一、承租人因年邁體衰,而由其同戶籍原共同使用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現耕、使用而依法換約承租使
        用者。
      二、承租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者。
      前二項承租國有邊際養殖用地,如有積欠租金或使用補
      償金,應先向放租機關繳清後再辦理放領。
第 六 條 合作農場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以下簡稱農業團體
      )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國有邊
      際養殖用地者,由該土地管理機關與其承租人終止租約
      ,並依規定與合作農場場員、農業團體會員重新訂立租
      約後放領與本辦法發布時使用該土地之合作農場場員、
      業團體會員。
      前項所定場員或會員之身分,由該合作農場或農業團體
      確認之。
第 七 條 依本辦法放領之面積,以申請承領人原租約面積為準。
      但因地形限制或一筆土地內部分承租,致申請承領人實
      際使用面積與租約面積不符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實際使用面積未達租約面積者,經申請承領人同意
        就其租約面積超過實際使用部分終止租約後,依其
        實際使用面積辦理放領。
      二、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未達百分之十者,依其
        實際使用面積辦理放領。
      三、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百分之十者,依其租約
        面積加百分之十辦理放領,其餘部分應收回另行處
        理,但該其餘部分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併予放領
        ,不予收回。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放領面積超過出租約面積辦理放領
      部分,應由放租機關依左列期間計收使用補償金:
      一、自受理申請承領之當月起,追收至開始使用時止。
        但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自受理申請承領之次月起,至承領人承領之前一個
        月止。      
第 八 條 放領地價以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標
      準。部分土地無七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其所屬
      地價區段或參照鄰近土地七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其
      放領地價之計算標準,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三本利合計,
      分十五年每年上下二期均等攤繳。但承領人得提前繳清
      地價。
      前項每期應攤繳地價,承領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三十
      日內繳清。
第 九 條 辦理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前,應先依左列程序辦理先
      期作業: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清查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
        四日以前已有租賃關係至本辦法發布時仍出租之國
        有邊際養殖用地,造具清冊,送交第二條規定之主
        辦機關查註意見後,檢討評估,就符合第三條規定
         得予放領之土地,造具擬辦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
        清冊(含土地及承租人資料)並附具相關圖說,送
        請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
      二、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後,應將清冊
        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報財政部核准。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應將國有
        邊際養殖用地放領清冊送交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辦理放領。
      前項第一款清查檢討評估之土地,包括第四條規定之未
      登記之土地。
      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先期作業之聯繫要點,由財政部定之。
第 十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程序
      如左:
      一、接收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清冊。
      二、公告並通知受理申請承領。
      三、現場調查並確認現使用承租人身分。
      四、未登記土地辦理地籍測量登記,已登記土地得經申
        請人之申請辦理土地複丈。
      五、審定及公告確定放領。
      六、編造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承領戶清冊分送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地價經收行庫、該管地政事務所及直轄市
        政府建設局或縣(市)政府農業局(科)或建設局
        。
      七、通知申請人繳納第一期地價,並以書面承諾第十八
        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各項限制。
      八、發給承領證書。
      九、繳清全部地價後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通知承
        領人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第 十一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第二款規定公告受理申請
      承領之期間為三十日。
      承租人逾期未申請承領者,視為放棄承領。
第 十二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十條第三款規定調查時,應
      會同農業機關及放租機關(構)逐筆調查,並通知承租
      人備具身分證明文件到場指界。經依前項調查,符合左
      列情形者,應依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辦理之。
      一、現使用人與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清冊所載承租人
        相符。
      二、邊際養殖用地現供養殖使用。
      三、承租邊際養殖用地界址無糾紛。
      四、邊際養殖用地承租權無糾紛。
      經調查結果,如不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應造具放領國有邊際養殖用地現況不符清
      冊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明處理。
第 十三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辦理地籍測
      量或土地複丈時,應由放租機關(構)會同申請人現場
      指界。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前項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
      應訂定年度測量計畫,分期分區辦理。
第 十四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定及公告確定放領後,應委託
      地價經收行庫開發第一期地價繳納通知書,通知申請人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第一期地價。
      申請人繳清第一期地價,並以書面承諾第十八條至第二
      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各項限制者,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發給承領證書。
      申請人不按第一項規定辦理者,視為放棄承領。
第 十五 條 承領人於繳清全部地價後,應檢具身分證影本、戶口名
      簿影本或戶籍謄本,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該
      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憑原承領證書領
      取土地所有權狀。
第 十六 條 承領人自承領之當期起免繳租金,但應負擔地價稅或田
            賦。
第 十七 條 承領之邊際養殖用地,於承領人未繳清地價前,因不可
      抗力致部分或全部不能使用者,由承領人向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申請勘查屬實,經直轄市政府核准或縣(市
      )府轉報內政部核准後,其不能使用部分,自申報之日
      起准予減免其應繳之地價。
      前項免繳地價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註銷承領,
      並收回其承領證書。但承領數筆土地僅部分土地免繳地
      價者,於原承領證書加註後發還之;其已繳之地價應無
      息退還。
第 十八 條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
      一、死亡無人繼承。
      二、因遷徒或轉業,不能繼續承領。
      前項經收回土地所繳之地價,除承領人死亡無人繼承者
      依民法處理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承領人一
      次無息發還。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收回土地之地上物得限期由承領人
      處理;或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併同特別改良估定價
      格,予以補償。
第 十九 條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撤銷承領收回土地。
      一、冒名頂替矇請承領。
      二、轉讓或出租。
      三、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
        改正者。
      四、承領人不自任耕作。
      依前項第二款撤銷承領收回土地者,所繳之地價不予發
      還。其餘各款撤銷承領收回土地者,所繳之地價一次無
      息發還。
      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承領收回之土地,其土地之特別改
      良或地上物不予補償,其餘各款撤銷承領收回之土地,
      其地上物由承領人依限處理,逾期未處理者,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
第 二十 條 承領人逾期繳納第一期以後各期地價者,依左列規定按
      當期應納地價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未滿一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五。
      三、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加收百分之十。
      四、逾期三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十五。
      逾期四個月仍未繳納者,得予撤銷承領收回土地,其已
      繳地價一次無息發還,土地之特別改良或地上物比照第
      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放領地價之繳納,由國家行庫、直轄市行庫及其分支機
      構辦理經收,悉數解繳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放領所
      需經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編列預算支應。
第二十二條 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五年始得移轉。
      承領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五年內,除政府實施國家經濟
      政策或公共需用,辦理區段徵收或徵收外,不得變更使
      用。
第二十三條 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工作要點,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
      府定之,報內政部備查;在縣(市),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山坡地範圍內國有邊際養殖用地之放領,除依本辦法規
      定辦理外,其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承領後之移轉登
      記等事項,準用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養殖用地之放
      領,得比照本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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