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十七條所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之處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部設置促參申訴審議會 (以下簡稱申訴會)
,掌理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之處理。
三、
申訴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本部部長指派次長一人兼任;並得置副主任委員一人,襄理會務。
前項副主任委員,由本部就高階人員或具有法律或促參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 (聘)
兼之。
四、
申訴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由本部就高階人員或具有法律或促參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 (聘)
兼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比例應達三分之一。
前項委員,由本部高階人員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第一項聘任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五、前點第一項公正人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者。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促參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副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且教授法律或促參相關專門學科者。
(四)、具有與促參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
六、申訴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無副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未能出席者,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申訴會會議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不同意見之委員得提意見書附於申訴會會議紀錄,以備查考。
七、申訴會委員應超然、公正行使職權,並親自出席會議。
八、申訴會審議促參申訴事件時,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三人預審之。
九、申訴會對外行文,以本部名義行之。
十、申訴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就高階人員具法制專長者派兼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幕僚作業。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部員額派兼。
十一、申訴會為審理案件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提供諮詢意見。
十二、申訴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審查費。
十三、申訴會委員就促參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該事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
(二)曾為該促參案件之承辦或監辦人員。
(三)曾參與該事件之異議處理。
(四)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或其負責人、主辦機關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五)有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前項人員應行迴避而未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主任委員令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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