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英 |
公發布日(Date): |
112.03.22 |
法規內文(Content): |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菸,分類如下:
一、紙(捲)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
不加接濾嘴之菸品。
二、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
三、雪茄:指將雪茄種菸草調理後,以填充葉為蕊,中包葉包
裹,再以外包葉捲包成長條狀之菸品,或以雪茄種菸葉為主
要原料製成,菸氣中具有明顯雪茄香氣之非葉捲雪茄菸。
四、鼻菸:指將菸草添加香味料調理並乾燥後磨成粉末為基質製
成,供聞嗅或塗敷於牙齦、舌尖吸用之菸品。
五、嚼菸:指將菸草浸入於添加香味料之汁液調理後,製成不規
則之小塊或片狀,供咀嚼之菸品。
六、其他菸品:指前五款以外之菸品。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代用品,指含有尼古丁,用以取代菸草做
為製菸原料之其他天然植物。
第 三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酒,分類如下:
一、啤酒類: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
穀類或澱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
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輔料。
二、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
料:
(一)葡萄酒:以葡萄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
(二)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為原料或含二種以上
水果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
三、穀類釀造酒類:指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釀造
酒。
四、其他釀造酒類:指前三款以外之釀造酒。
五、蒸餾酒類:指以水果、糧穀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
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下列
含酒精飲料:
(一)白蘭地:以水果為原料,經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六個
月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六之蒸餾酒。
(二)威士忌: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貯存於木
桶二年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百分之四十之蒸餾酒。
(三)白酒:以糧穀類為主要原料,採用各種麴類或酵素及酵母
等糖化發酵劑,經糖化、發酵、蒸餾、熟成、勾兌調和而
製成之蒸餾酒。
(四)米酒:以米類為原料,採用酒麴或酵素,經液化、糖化、
發酵及蒸餾而製成之蒸餾酒。
(五)其他蒸餾酒:前四目以外之蒸餾酒。
六、再製酒類:指以食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
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
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
七、料理酒類:指下列專供烹調用之酒:
(一)一般料理酒:以穀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
後加入食用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食用酒精、釀
造酒、蒸餾酒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
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所稱加入
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指每一百毫升料理酒含零點五公
克以上之鹽。
(二)料理米酒: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調和或
不調和食用酒精而製成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
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且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
樣者。
八、酒精類:指下列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酒精:
(一)食用酒精:以糧穀、薯類、甜菜、糖蜜、蜂蜜或水果等為
原料,經酒精發酵、蒸餾製成符合CNS一五三五一食用酒精
國家標準,且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之未變性酒
精。
(二)非食用酒精:前目食用酒精以外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
十之未變性酒精。
九、其他酒類:指前八款以外之含酒精飲料。
第 四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分裝,指將散裝或其他較大重量、數量、容
量包裝之菸酒,重新拆封予以改裝或灌裝為較小規格包裝,而無其
他製造或加工之行為。
前項加工之行為,不包括有原廠授權,且不改變原品牌之加工行為。
第 五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農業組織,指依法設立之農會、農業產銷班
、農業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農業組織。
第 六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地址
,應包括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絡之內容。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主要原料,應按原料比重,由大
至小,依序標示。
第 七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稱醫療保健,指涉及
醫療效能或保健功效之詞句或效果。
第 八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使人誤信為菸、酒之標示、廣告或促銷,指以
產品內、外包裝或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方式使用之文字、圖案,足致
消費者誤信該產品為菸、酒者。
第 九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標示之警語,應以中文標示,且其字體不得
小於長寬各三公分。該條各款規定之警語,得與禁止酒駕警示圖(
如附圖)合併標示,其中第一款之警語,並應與禁止酒駕警示圖合
併標示之。
前項警示圖文應固定附著於零售酒之場所出入口處或其他適當地
點,使消費者清楚可見,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移動或遮蓋。
第 十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
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網路、電話傳真、電子
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
傳播。
於銷售酒品之營業處所室內展示酒品、招貼海報或以文字、圖畫標
示或說明其銷售之酒品者,如無擴及其他場所或樓層,且以進入室
內者為對象,非屬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之廣告或促銷。
第 十一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其他警語,應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定辦
理。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警語時,應至少以
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
面積二分之一,除第九條附圖外,不得標示與該警語無關之文字或
圖像。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
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警語。
前項標示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
第 十二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款所定酒之廣告或促銷不得有虛偽、誇張、捏
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包括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
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
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第 十三 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第六章所定之稽查及
取締業務,應設稽查及取締小組。
第 十四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抽查,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定期為之;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
檢查人員為前項抽查時,應注意查明菸酒業者原申報事項有無變更
、許可範圍與實際經營項目是否相符、菸酒標示是否符合本法規
定及有無違反本法其他規定之情事。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其他必要之資料,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認可之實驗室出具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或酒之衛生檢驗報告。
第 十五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樣檢驗菸酒產品時,無償
抽取之,並開立取樣收據予受檢業者。
第 十六 條
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取樣檢驗菸酒產品時,
無償抽取之,並會同菸酒業者簽封後,由檢查人員開立取樣收據予
受檢業者及編列密碼攜回檢驗;完成檢驗後,應將檢驗結果通知受
檢業者及主管機關。
第 十七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抽樣檢驗時,準用第十六條規
定,並應於五工作日內將應送驗之樣品,依本法同條第二項規定委
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進行檢驗。
第 十八 條
主管機關查獲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除因搬運不便、保
管困難或需經抽樣檢驗者,予以封存,並交由原持有人或適當之人
具結保管外,予以扣留。
主管機關為前項扣留或封存時,應就查獲之時間、地點、數量、涉
嫌違章事實、菸酒來源、產製或進口業者名稱、製造、輸入或購買
日期、現場陳列或倉庫存放等情形,作成紀錄,並由涉嫌人或在場
關係人簽章;其拒不簽章者,應予註明。
第 十九 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劣菸、劣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指菸
酒受污染,或含有應有成分以外對人體健康有害之其他物質,致使
用者發生疾病或有致病之虞者。
衛生主管機關發現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時,應立即通知中央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第 二十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調查或取締人員應出示之證件,其範圍如下:
一、列明檢查起訖期間及檢查人員姓名、職稱之機關公函。
二、檢查人員之職員證、識別證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在職之證件。
第二十一條
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供產製菸、酒所用之原料或半成品,除有易
於霉變或變質情形者外,應俟沒收裁判或沒入處分確定後,始可依
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方式處置。
因侵害商標權而沒收之菸、酒,應予以銷毀。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標售方式處置之菸、酒,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認可之實驗室核發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未逾菸害防制法規定或符
合酒之衛生標準之文件。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標售方式處置之菸、酒,其得標人於轉讓或販
售時,該菸、酒之標示需符合相關法令之標示規定。
第二十二條
沒收物或沒入物之處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代為執行
;其處置費用及收入,由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與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對業者處以罰鍰
後,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依本法同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時,應通知當地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主管稽徵機關派員對其菸酒成品與
半成品進行盤點及記錄後,予以列管。
菸酒製造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其於廢止前已完成
之菸酒成品得繼續完稅銷售,其餘菸酒半成品不得繼續產製。經撤
銷設立許可者,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準用之。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委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各項事務之規費收入,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代收後解繳國庫;其所需委辦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
理。
第二十六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除第九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
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
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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