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請人取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籌設或設置許可文件,
申請取得使用許可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之作業,依本原則辦理。
二、本原則之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
三、國有非公用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
理讓售:
(一)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抵繳稅款之國有土地者。
(二) 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合計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且併計
鄰接許可開發範圍外國有公用及非公用土地面積未達一千六百
五十平方公尺者。
(三) 本原則訂定發布前,申請人占用國有土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列為輔導合法化之對象及表明以取得所有權方式處理,且已
已簽訂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發給國有非公用
土地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者。
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應附買回條款;其執行方式,由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另定之。
四、國有非公用土地不辦理讓售或得讓售而申請人不申請讓售者,得依
下列規定擇一辦理:
(一) 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規定辦理委託經營。
(二) 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規定辦理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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