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計算方法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結合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改良利用作業原則」(以下簡
稱本作業原則)第十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訂定之。
二、本計算方法所稱主辦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執行機
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
中央機關及地方政府。
三、本計算方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總收益:指本作業原則第十五點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執行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改良利用協議分收收益項
目之預估收益總和。
(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機會成本:執行機關釋出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使用權之價值,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
供廠商使用期間,按「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
施要點」規定計算所得之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
總和。
(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價值:土地以當期公告現值計算
,建築物以當期課稅現值或重建價格減除折舊餘額
計算。
(四)開發成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開發範圍內屬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辦理改良利用招商前置作業、招商
、簽約、履約管理等所需經費及自行負擔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相關稅捐之總和。
(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相關稅費: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於辦理改良利用作業期間執行機關預估自行負擔之
地價稅、房屋稅、其他賦稅及屬基金資產時應收取
之作業費。
開發範圍內非國有不動產之總收益、釋出使用權之機會
成本或不動產價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計算基準較前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計算基準高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從
其計算基準,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限制。
四、執行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改
良利用案件收益分收比例之計算方法、適用案件類型及
公式如下:
(一)收益抵扣法:係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總收益減去
開發成本之賸餘數與開發成本比較,計算雙方分
收比例之方法。
1.適用案件類型:開發成本占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總收益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委託或合作改
良利用案件。
2.公式:
(1)執行機關分收比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總收益-開發成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總收益×100%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收比例=開發成本/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總收益×100%
(二)機會成本法:係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機會成本與
開發成本比較,計算雙方分收比例之方法。
1.適用案件類型:委託改良利用案件。
2.公式:
(1)執行機關分收比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機
會成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機會成本+
開發成本)×100%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收比例=開發成本/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機會成本+開發成
本)×100%
(三)出資比例法:係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價值與開
發成本比較,計算雙方分收比例之方法。
1.適用案件類型:合作改良利用案件。
2.公式:
(1)執行機關分收比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價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價值+開發
成本)×100%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收比例=開發成本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價值+開發成本
)×100%
(四)最低保本法:係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相關稅費
,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總收益減去稅費之賸餘
數比較,計算雙方分收比例之方法。
1.適用案件類型:
(1)委託或合作改良利用案件,開發範圍內
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指定或登錄為古
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
、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自然地
景、自然紀念物,且開發成本高於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總收益減去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相關稅費之賸餘數者。
(2)委託或合作改良利用案件,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總收益減去開發成本之賸餘數低
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相關稅費,且依本
款計算之執行機關分收比例高於按第一
款至第三款計算結果者。
2.公式:
(1)執行機關分收比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相
關稅費/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總收益×100%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收比例=(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總收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相關
稅費)/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總收益×100%
五、執行機關依本作業原則第五點第五款第三目規定,洽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擬委託或合作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工作計畫及契約書草案時,應先行調查鄰近不動產
市場行情、近期成交案件標脫溢價率及未來招商期間房
地產景氣預估等,並據以估算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總收益
後,再依本計算方法試算雙方分收比例。
六、執行機關應視改良利用案件性質,就第四點第一款至第
四款之計算方法擇一作為雙方分收比例之計算依據。
分收比例計算依據為收益抵扣法或最低保本法者,執行
機關應就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總收益與實際標脫收益總和
(以費率競標者為標脫費率換算之價金)差額,依附表
計算方式設定級距及計算差額部分雙方分收比例。
為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引進之產業特性或政策需要
,執行機關得就前二項計算分收比例增、減百分之十範
圍內彈性調整。但調整結果,執行機關應分收比例不得
低於最低保本法計算所得之分收比例。
七、執行機關依本作業原則第五點第五款第五目規定,於工
作計畫及契約書草案陳報主辦機關時,應敘明雙方分收
比例之計算方法(應包含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總收益、設
定級距、機會成本、價值、相關稅費及開發成本等項目
之估算方法)及理由。
已奉財政部核定之工作計畫,於辦理期間因故須辦理變
更,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總收益、機會成本、價值、相
關稅費及開發成本等項目有變動,經按原採用之計算方
法重新計算後,與原核定之分收比例相差達百分之十以
上者,應重新依本計算方法計算雙方分收比例,並依原
報核程序辦理修正工作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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