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處理依國有
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購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訂定本要
點。
二、申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執行
機關申請辦理:
(一)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二)地方政府核發有效期限內之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
書或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之公文書。
(三)申購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合併使用範圍內各筆土地最近三個月內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未會同申購之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承購權拋棄
書。
(六)申購案委託他人代為申辦者,應附具委託書。但承購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附。
(七)其他經執行機關基於審查需要通知檢附之證件。
三、申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辦理
讓售:
(一)經行政院、財政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
方式。
(二)政府機關申請撥用。
(三)可單獨建築使用,且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亦可單獨建築使
用。
(四)面積大於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且臨接道路,與私有
土地調整地形後,各自可單獨建築使用。
(五)面積大於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
單獨建築使用,且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元。
(六)可單獨建築使用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但合併
使用範圍內國有土地為該私有土地唯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且
讓售後剩餘國有土地之全部或部分仍可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在
此限。
(七)可單獨建築使用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在直轄
市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含)以上,其他行政區域面積為
五百平方公尺(含)以上,且臨接道路。但合併使用範圍內國
有土地,在直轄市面積未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其他行政區域
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為該私有土地唯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
,且讓售後剩餘國有土地之全部或部分仍可單獨建築使用者,
不在此限。
申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
使用,而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在直轄市
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含)以上,其他行政區域面積為五百平
方公尺(含)以上,面積小於私有土地,為該私有土地唯一應合併
建築之土地,且讓售後剩餘國有土地之全部或部分仍可單獨建築使
用者,除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得辦理讓售。
四、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合併使用範圍內
國有非公用土地不辦理讓售:
(一)係於本要點核定生效日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後,由
原單獨建築使用之土地分割出。
(二)部分或全筆係原以畸零(裡)地合併使用方式承購國有土地
取得。
前項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土地且併同鄰接國有土地不可單獨建築
使用者,不受限制,得辦理讓售。
五、(刪除)
六、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不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得
協議調整地形。
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不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經
申購人申請,執行機關得選擇以下列任一方式處理:
(一)協議調整地形。
(二)標售國有非公用土地。但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為一千六百五
十平方公尺(含)以上者,不得標售。
(三)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且合併使
用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元者,先以最小建築
單元為範圍與私有土地協議調整地形,調整後以國有非公用
土地或併同毗鄰國有非公用土地辦理標售。
(四)價購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
前項第二款標售國有非公用土地標脫後,申購人得依標脫價格優
先承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第三款標售國有非公用
土地標脫後,申購人得依標脫價格優先承購最小建築單元範圍內
之國有非公用土地。
七、前點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處理方式之作業程序,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另定之。
八、本要點修正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結案之案件,適用申請時之規定。
但併同鄰接國有土地之認定,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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