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英 |
公發布日(Date): |
106.11.24 |
法規內文(Content): |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管理之國私共有土地,得就一筆
或數筆併同協議辦理共有物分割(以下簡稱協議分割)。
二、協議分割由共有土地所在地本署所屬分署、辦事處辦理。協議分割之
共有土地有數筆,分屬不同分署、辦事處轄區者,由主辦之地政事務
所所在之分署、辦事處辦理。
三、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部分已供公共使用或部分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用地,應先辦理標示分割登記,並維持原權利範圍,再分別辦理協議
分割。
四、協議分割分配之國有土地位置,以臨街、地形完整、易於管理使用為
優先。
五、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者,應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轉
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六、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以國有原權利範
圍相等之面積或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分配原則,分配之公告土地現值
不足或超過時,應互以現金補償。但他共有人現有持分係政府機關或
國營事業機構原以特定位置出售或贈與者,按該位置依原權利範圍相
等之面積分配該共有人,互不補償。
前項協議分割應簽訂協議書(格式如附件),須互以現金補償者,應
俟補償後,再簽訂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辦理登記作業。
第一項補償標準如下:
(一)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增減在一平方公尺(含)以下者,以所有權
分割移轉登記時之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之。
(二)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增減逾一平方公尺者,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
規定辦理查估評定。
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位於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以雙方原有土地
價值為分配原則,其土地價值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查估評定
。分配之土地價值不足或超過時,應互以現金補償。
七、協議分割之複丈及登記等費用,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八、他共有人訴請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時,得按第四點及第六點規定之分
配位置、分配原則提出分配方案答辯、和解。
前項判決確定後,應促請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辦理
權利變更登記。
九、國、公共有及國、公、私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得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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