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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寺廟教堂申請受贈國有不動產有關使用事實認定作業原則
公發布日(Date) 106.03.27
法規內文(Content) 一、財政部為處理寺廟教堂申請受贈國有不動產案件,依據「國有財產贈與寺廟
    教堂辦法」(以下簡稱贈與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審查寺廟教堂
    是否於臺灣光復前已存在,以及國有不動產是否於臺灣光復前已為該寺廟教
    堂所使用,特訂定本原則。

二、寺廟教堂是否於臺灣光復前已存在,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文獻資
    料等予以查證。

三、經查明寺廟教堂於臺灣光復前已存在,且其申請受贈之國有房屋於光復前已
    為寺廟教堂使用者,或其申請受贈之國有土地屬寺廟教堂建築物坐落之基地
    ,或其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祠」或「寺廟敷地」者,得據以認定
    核辦贈與。

四、經查明寺廟教堂於臺灣光復前已存在,其申請受贈之不動產,非屬寺廟教堂
    建築物坐落之基地,而為寺廟教堂之相關設施所使用,且其土地登記簿最後
    記載之地目並非登記為「祠」或「寺廟敷地」者,得由當地耆老出具證明,
    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該寺廟教堂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及
    村(里)長辦公室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或異議不能成立者,則據以認定。證
    明書及公告文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定之。

五、所謂當地耆老,指於臺灣光復前(以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計算基準),
    曾設籍於該寺廟教堂所在之鄉(鎮、市、區),且當時年齡已達十五歲(含
    )以上者。

六、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符合第三點規定,或依第四點規定經公告
    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不能成立者,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公
    告文、異議處理結果,連同贈與辦法第四條規定之申請書表等文件,一併查
    核加註意見,轉報國產署辦理。

七、依第四點規定辦理公告之案件,於公告期間經他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且附有
    反證者,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異議有關資料,函復申請贈與之寺
    廟教堂,請該寺廟教堂另行檢證,並副知國產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