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利國有公用土地辦理界址調整作業有所依循,並維護國產權益,訂定本作業
原則。
二、國有公用土地因地界曲折、地形不整等原因,管理機關為利於管理使用,經評
估確有需要與毗鄰土地辦理界址調整,並符合下列規定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同
意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
(一)國有公用土地辦理界址調整後,仍按原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
用。
(二)經洽請地政機關審視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有關界址調整之相關規定。
(三)國有公用土地辦理界址調整後,其價值及面積均未減少。
三、前點第三款所定土地價值之比較基準,以界址調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管理機關依第二點報請主管機關同意時,應敘明國有公用土地需辦理界址調整
之理由,並檢附洽地政機關審視符合規定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