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國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制定之。
中央政府為調節國庫收支,得發行未滿一年之國庫券,並藉以穩定金融。
財政部為調節國庫收支,得洽借未滿一年之借款 (以下簡稱短期借款)
。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國庫券之發售採標售方式辦理;其標售底價,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訂定。
第 4
條
國庫券之發行數額、面額及期限,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衡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訂定。
第 5
條
國庫券得以登記形式或債票發行。
第 6
條
國庫券以債票形式發行者,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其以登記形式發行者,皆為記名式。
第 7
條
發行國庫券及洽借短期借款之款項,均歸入國庫存款戶;償還時,由國庫存款戶支付。
第 8
條
財政部於商得中央銀行同意後,得隨時買回尚未到期之國庫券。
中央銀行為穩定金融,得隨時買賣國庫券。
第 9
條
國庫券持有人對於國庫券之請求權,自國庫券到期日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0
條
國庫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其掛失止付程序,由財政部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11
條
國庫券之發行、買回及還本、付息等業務,均委由中央銀行經理;其經理辦法,由財政部商同中央銀行訂定之。
第 12
條
為調節國庫收支而發行之國庫券及洽借之短期借款,其應付之利息連同各項必需費用,應列入中央政府總預算。
第 13
條
國庫券得自由轉讓、設定質權或充公務上之保證。
以債票形式發行之記名國庫券,為轉讓、設定質權或充公務上之保證,應先向原經理銀行辦理過戶或相關手續。
以登記形式發行之國庫券,為轉讓、設定質權或充公務上之保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1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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