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本準則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得予讓售之非公用不動產,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抵繳稅款之出租建築基地或房屋。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 租約之建築基地,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且併計鄰接之國有土地面積在三百三十 平方公尺以下。但屬公共工程拆遷戶遷建基地範圍,不受本款區域及面積之限制 。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 租約,坐落私有基地之房屋。 前項所稱建築基地,指訂定基地租約之出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