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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財政部稅務預先核釋作業要點英 |
公發布日(Date): |
092.12.30 |
法規內文(Content): |
(目的)
一、為建立稅法適用之一致性與確定性、減少徵納雙方之爭議並鼓勵納稅
義務人自動誠實申報,特訂定本要點。
(定義)
二、本要點所稱預先核釋,係指財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依據納稅義務人
或其代理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 之申請,就一年之內即將採行之個別
交易於稅法上之適用,所作之核示或解釋。
(審理單位)
三、本部為處理預先核釋案件,得設立預先核釋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
) ,其組成成員及作業單位如下:
(一) 委員會置委員八人至十五人,由賦稅署、稅制委員會及各地區國稅
局派員擔任之,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賦稅署署長兼任;其餘委
員由機關首長或副首長及賦稅署第一組、第二組、第五組主管或副
主管兼任。
(二) 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一人兼任執行秘書,負責相關作業之綜
理協調;賦稅署及各地區國稅局並得就該機關單位指派具專業能力
之人員,辦理預先核釋案件。
(受理範圍)
四、預先核釋之申請,以跨國交易或投資之國際租稅案件,並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者為限:
(一) 投資金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或首次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上。
(二) 對我國具有重大經濟效益者。
(申請檢附文件)
五、申請人申請預先核釋,應依規定格式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
及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
(一) 申請人之姓名 (名稱) 、身分證字號 (統一編號) 、住址等基本資
料。
(二)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應檢附授權書正本。
(三) 申請目的、適用之相關稅法規定、適用疑義及專業建議。
(四) 對申請案件相關內容之具體陳述及重大假設。
(五) 申請案件涉及之課稅年度及稅收影響。
(六) 申請案件之性質、金額或對我國經濟效益之分析。
(七) 申請案件是否有第六點有關不予預先核釋之相關情事。
(不予預先核釋之情形)
六、申請案件有不符合前二點規定或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將不予預先核
釋:
(一) 對單純事實或資產價值之認定。
(二) 屬於假設性之交易,或非即將於一年內採行之交易。
(三) 交易已發生,或為即將申報或已申報之案件。
(四) 與申請案件主要問題類似之案件正處行政救濟程序中。
(五) 申請人所提供之資訊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六) 所陳述之重要相關內容不正確或有虛偽不實。
(七) 申請內容主要涉及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有關交易之收入、成本
或費用計價方式之確定。
(八) 涉及賦稅以外相關法規之解釋。
(九) 涉及國外法律之解釋。
(十) 申請目的係為租稅規避,而非認真考慮進行之交易。
(十一) 其他不宜預先核釋之案件。
(處理程序)
七、申請預先核釋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 本部應於收到申請書或申請人補件後翌日起一個月內,答復申請人
是否預先核釋。
(二) 委員會原則二個月召開一次審議會議,必要時得加開會議,非有二
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不得開議;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不
得決議。
(三) 預先核釋案件案情較無爭議或已有前例者,由轄區國稅局研提審理
意見送本部函復申請人;案情爭議性高或無前例者,得提報預先核
釋委員會審議之。
(四) 委員會得視案件需要,同意申請人列席委員會說明。
(五) 本部應於收到預先核釋案件申請書或申請人補件後三個月內完成預
先核釋,並將核釋結果通知申請人,本部未能於上述期間內完成核
釋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前述情形
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通知申請人。
(六) 申請人得於預先核釋作成前,撤回申請案件。經撤回後,不得就同
一事由再提出申請。
(效力)
八、依預先核釋程序所作成之核釋,其效力與本部解釋函令同。
(核釋之重行審議)
九、申請人對實際交易行為所提供之資料不正確或有嚴重遺漏,或為不完
全或錯誤之陳述,致本部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核釋者,本部得重行審
議之。
(核釋之停止適用)
十、與預先核釋有關之法律已廢止或變更,致所核釋交易之課稅方式失所
依據者,該核釋自相關法律廢止或變更之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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