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刪除)
第 三 條 酒類標示事項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且不得有不實或使人對酒類之產品特性有所誤解。其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者,並應以牢固附著於容器上,不易毀損之方式為之。
第 四 條 酒類品牌名稱應以寬大或粗體字為之,其字體應大於其他標示。
品牌名稱單獨標示或與其他文字、圖形、記號、數字等結合者,不得使人對年份、酒齡、原產地或其他產品特性有所誤解。
第 五 條 酒類之產品種類,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分類規定標示之,其分類有細類者,得標示其細類。
進口酒類除酒精類外,得以海關核定放行所適用之進口稅則號別貨名標示產品種類。
第一項所定酒類產品種類之標示,應配合本法施行細則有關酒類產品分類之修正,於分類修正生效六個月後配合標示。
第 六 條 酒類之酒精成分指於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即一百毫升飲料酒中含酒精之毫升數,其單位以度、%、%vol或% by volume 標示,並以單一數字為之。
前項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除蒸餾酒類為正負零點五度以外,其他酒類為正負一度。
第 七 條 酒類進口業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標示進口酒之原產地,並於報關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原產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出口地(國)政府或出口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第 八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酒業者名稱及地址之標示,應包括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絡之內容。
經沒收或沒入之酒類於標售處置後,應由主管機關抽檢已標示得標人名稱及地址,始能交付得標人。
第 九 條 酒類之容量標示,應以公升、厘升、毫升、l(L)、cl
或ml為之。
前項容量之容許誤差範圍應符合CNS一二九二四包裝食品
裝量檢驗法之規定。
第 十 條 酒類日期之標示,應標明國曆或西曆之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有效日期之標示方式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該有效期限至當月之月底。
第十一條 酒類之警語標示,應於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為之,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
前項警語標示,除酒精類外,應以「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下列警語之一標示
一、 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
二、 飲酒過量,害人害己。
三、 未成年請勿飲酒。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
酒精類應標示下列之警語:
一、 高度易燃,應遠離火源、火花、火焰。
二、 刺激眼睛、皮膚、呼吸系統,應置於陰涼且通風良好處,並緊蓋容器。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年份,指水果釀造酒之所含同一種類水果原
料,至少百分之八十五來自同一採收年份。
本法所稱酒齡,指該酒類產品於裝瓶前貯存於容器中熟
成時間。
前項酒類如係以數種酒齡之酒類調製而成,應以最短之
酒齡標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標示,應以單一數字為之。
酒類標示年份或酒齡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
(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
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地理標示,係指足以表徵商品之特定品質、聲
譽或其他特色之國家或地區等地理來源,且該來源為該商品
之原產地;地理標示應符合各該地區或國家之規定。
酒類之標示,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
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
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酒類標示地理標示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
(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地理標示證明書送
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第十四條 酒類之標示應以中文為之。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進口酒之品牌名稱及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地址。
二、 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
三、 進口酒之地理標示。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