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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統一發票給獎辦法
公發布日(Date) 104.03.19
法規內文(Content) 沿革
中華民國77年10月24日財政部台財稅第770664861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79年10月30日財政部台財稅第791196841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及第17條條文
中華民國80年8月29日財政部台財稅第80125462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及第17條條文
中華民國86年6月26日財政部台財稅第861902692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10條、第15條、第17條條文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財政部台財稅第88192321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第7條、第16條及第17條條文,並刪除第4條條文
財政部89年12月27日台財稅第89045898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及第17條條文
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30451165號令統1發票給獎辦法第7條、第8條、第17條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604544440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11條、第16條、第17條條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53988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17條條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90452672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00450497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20457882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之1、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20468967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3條之1、第5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6條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40453539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之1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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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規定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設置專責單位(以下簡稱專責單位)負
責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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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統一發票於每單月之二十五日,就前期之統一發票,開出特獎一至三組及其他各獎三至十組 之中獎號碼,並視財政狀況增開特別獎一組,其獎別及獎金如下:
一、特別獎:統一發票八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特獎:統一發票八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其他各獎:
(一)頭獎:統一發票八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二獎:統一發票末七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七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四萬元。
(三)三獎:統一發票末六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六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一萬元。
(四)四獎:統一發票末五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五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四千元。
(五)五獎:統一發票末四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四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一千元。
(六)六獎:統一發票末三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三位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二百元。
前項開出中獎號碼之組數,由專責單位於首期開獎前公布之。遇有變動時亦同。
每期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及領獎期限,應於開獎之次日,刊登新聞紙公告週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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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一 

無實體電子發票於每單月之二十五日,就前期之無實體電子發票,開出無實體電子發票專屬百萬獎一至二十組及仟元獎一千至八千組,其獎別及獎金如下:
一、百萬獎:無實體電子發票字軌及八位數號碼與中獎字軌號碼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仟元獎:無實體電子發票字軌及八位數號碼與中獎字軌號碼完全相同者,獎金新臺幣二千元。
前項開出中獎字軌號碼之組數,由專責單位於首期開獎前公布之。遇有變動時亦同。
每期無實體電子發票之中獎字軌號碼及領獎期限,應於開獎之次日,刊登財政部及所屬各地區國稅局網站公告週知。
無實體電子發票,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使用財政部核准載具之買受人或經買受人指定以愛心碼捐贈予社會福利團體時,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三項開立、傳輸或接收之統一發票。但開獎前列印紙本電子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買受人者,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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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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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中獎之統一發票,已載明買受人者,以買受人為中獎人;未載明買受人者,以中獎統一發票 收執聯、紙本電子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持有人為中獎人。但無實體電子發票中獎人已指定金融機構或郵政機 構帳戶匯入中獎獎金者,以該帳戶所有人為中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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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中獎統一發票,每張按其中獎獎別領取一個獎金為限。
無實體電子發票字軌號碼同時依第三條及第三條之ㄧ中獎者,以領取一個獎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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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統一發票獎金之發給,由專責單位委託財政部所屬機關(構)辦理;必要時並得由受託之機
關(構)轉委託。
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期開獎日之次月四日前,就轄內當期中獎之特別獎、特獎、頭獎
及二獎至五獎列具清冊,填明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及應發獎金金額,分送代發獎金單位,以憑
核發。但電子發票中獎之各獎由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於每期開獎日之次月四日前列具清冊,
填明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及應發獎金金額,分送代發獎金單位,以憑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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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中獎人應於開獎日之次月六日起三個月內,向當地代發獎金單位領獎,並應於代發獎金單位
公告之兌獎營業時間內為之。
無實體電子發票中獎人於開獎前已依財政部公告之方式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獎金匯款之金融
機構或郵政機構帳帳戶者,得由代發獎金單位將中獎獎金扣除應繳納之稅款後直接匯入該指
定帳戶。但匯款帳戶資料錯誤者,中獎人應於代發獎金單位通知更正期限內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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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中獎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領獎時,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紙本電子發票 或電子發票證明聯,向當地代發獎金單位洽填收據領獎。中獎人如為非本國國籍人士,得以 護照、居留證等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替代國民身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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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受託代發獎金單位代發獎金時,應驗明中獎號碼及領獎人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居留證等其他 身分證明文件,並取具領獎收據後辦理給付。但代發電子發票各獎獎金時,應另驗明中獎字 軌。 受託代發獎金單位依前項規定,核發特別獎、特獎、頭獎、二獎至五獎、電子發票六獎及無 實體電子發票專屬獎獎金時,並應核對中獎清冊。 受託代發獎金單位,應於發獎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列具清冊並檢同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 紙本電子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與領獎收據,彙送專責單位核銷。 中獎人屬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受託代發獎金單位應於發獎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檢具載明 中獎人載具資料及個人身分識別資料之匯款清冊,彙送專責單位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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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統一發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適用本辦法給獎規定:
一、無金額,或金額載明為零或負數者。
二、未依規定載明金額或金額不符或未加蓋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專用印章者。
三、破損不全或填載模糊不清、無法辨認者。但經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證明其收執聯與存根
聯所記載事項確屬相符經查明無訛者,不在此限。
四、載明之買受人經塗改者。
五、已註明作廢者。
六、依各法律規定營業稅稅率為零者。
七、依規定按日彙開者。
八、漏開短開統一發票經查獲後補開者。
九、買受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部隊及營業人者。
十、逾規定領獎期限未經領取獎金者。
十一、適用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規定申請退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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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檢舉或查獲偽造、盜賣統一發票及虛設行號案件,經主管稽徵機關審查成立,送經地方法院
檢察處偵查起訴者,於起訴書副本送達後十日內,依左列規定發給獎金。
一、檢舉人部分:
  (一)檢舉偽造統一發票因而查獲者,每案發給新臺幣十二萬元,同時查獲印版者,加
倍發給。
  (二)檢舉盜賣統一發票因而查獲者,每案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三)檢舉虛設行號因而查獲者,每案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其由檢舉案中查獲之其他虛設行號者,不另發獎金。
  (四)同一案件同時有二人以上檢舉者,其獎金平均分配之。
二、查獲機關部分:
  (一)主動查獲偽造統一發票者,每案發給新臺幣十二萬元,同時查獲印版者,加倍發
給。
  (二)因接獲檢舉資料而查獲偽造統一發票者,每案發給新臺幣六萬元,同時查獲印版
者,加倍發給。
  (三)主動查獲盜賣統一發票者,每案發給新臺幣六萬元,因接獲檢舉資料而查獲者,
每案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四)依據通報資料而查獲偽造或盜賣統一發票者,每案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五)主動或接獲檢舉資料查獲虛設行號者,每案發給新臺幣三萬元,其由獲案憑證中
查獲其他虛設行號者,不另發獎金。
  (六)依據通報資料或在查緝一般違章漏稅案件中發覺涉嫌而查獲虛設行號者,發給獎
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七)有協助查獲機關者,查獲機關應在具領獎金數額內提取二成給與之。
     稽徵機關或主管稅務機關查獲前項案件時,除酌予敘獎外,不適用前項發給獎金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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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檢舉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經主管稽徵機關審查成立者,每案得由該主管稽徵機關發給獎金

前項檢舉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應具備之要件、獎金金額及核發獎金應辦理之事項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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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前二條規定所發之獎金,經司法或行政救濟程序,認無違法情事者,仍應准予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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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以不正當方法套取或冒領獎金者,除追回其獎金,主管稽徵機關並於取得相關不法事證後,
移送司法機關究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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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統一發票中獎之獎金、各項宣傳、資料調查及稽查之費用、檢舉、查緝之獎金、統一發票發 售及專責單位所需經費,按每年營業稅收入百分之三提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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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
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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