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菸酒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適用於酒類之盛裝容器,包括其蓋子、蓋墊片、瓶塞等封口裝置。
第 三 條 酒成品之塑膠製盛裝容器不得回收使用。
第 四 條 酒盛裝容器不得有不良變色、異臭、異味、污染、發霉、含有異物或纖維剝落。
第 五 條 酒盛裝容器應符合酒盛裝容器試驗標準表(如附表)規定。
第 六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第五條附表,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