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中華民國62年12月31日行政院臺財字第10591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63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財字第9600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64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財字第9757號令(自65年元月1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66年1月30日行政院臺財字第0735號函(自6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68年1月19日行政院臺財字第0579號函(自68年1月21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行政院臺財字第5161號令修正發布(自7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70年4月3日行政院臺財字第4243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71年10月21日行政院臺財字第1775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內容
中華民國72年4月12日行政院臺財字第6331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74年2月5日行政院臺財字第2367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77年5月27日行政院臺財字第1385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中華民國78年3月31日行政院臺財字第800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6條及第8條條文
中華民國80年4月15日臺財字第1222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及第6條
中華民國83年3月23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30130209號函修正第2條、第3條及第8條條文
中華民國87年4月16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223633號令修正第2條及第8條條文
中華民國88年1月29日行政院臺88財字第04181號令修正第2條、第3條及第7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9月25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10043470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3年2月28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30001702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3年7月21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30032446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504551080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51098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9條及第11條
條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001112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及第3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457016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90052881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及第14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100685000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11條及第14
條;並增訂第2條之1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200650920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之1及第14
條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之二第四項、第三條之四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
三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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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但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
付之薪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
(一)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碼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
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其工資免予扣繳,仍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二)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五。
二、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三、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軍、公、教退休(伍)金優惠存款之利息免予扣繳,仍應準用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
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二)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
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十。
(四)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五)以前三目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
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六)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四、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與受其扶養之親屬有金融機構存款之利息
及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者,得依儲蓄免扣證實施要點之規定領用免扣證,持交扣繳
義務人於給付時登記,累計不超過新臺幣二十七萬元部分,免予扣繳。但郵政存簿儲金
之利息及依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十。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
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每聯獎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
,應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九、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六。
十、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十一、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
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同條第三項規定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各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規定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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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之一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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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
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
、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二十。
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八。
但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部分
,扣取百分之五。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前目所定人員以外之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
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一點五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六。
三、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四、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
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三)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四)以前三目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
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五)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但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每次給付額不超
過新臺幣五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九、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九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
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十一、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十八。
十二、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
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各該款規定扣
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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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
淨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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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
之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投資所獲配或獲配之股利淨
額或盈餘淨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投資所獲配之股
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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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法第三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受益人,如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
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或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
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應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時,由委託人按該受益
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扣取百分之二十。
前項受益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
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應於信託成立、變更或
追加年度,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
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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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法第三條之二第四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受託人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
年度,應就該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
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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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依規定計算之所得,按百分之
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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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或核定,所得額
按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百分之十或百分之十五計算,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同法第九
十八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
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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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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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
之十五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
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如有財產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百
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一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或自
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如有其他所得,應按
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如有財產交易所得,及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
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第二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
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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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收入,應按授
信收入總額百分之十五扣繳率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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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
二千元者,免予扣繳。
但下列依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所得,仍應依規定扣繳: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
利息。
三、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
四、以前三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
利息。
五、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
六、告發或檢舉獎金。
七、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
大陸地區人民,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適用前項規定扣繳。
扣繳義務人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前二項所得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元者,得免依本法第八
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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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至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三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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