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中華民國43年4月23日總統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70年7月13日總統令公布修正第4條條文
中華民國84年6月29日總統令公布修正第4條條文
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總統華總1義字第09300077611號令公布修正第3條、第4條條文
第一條
凡依各項財務法規科處之罰鍰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概依本暫行條例處理之。
其性質屬於行政罰鍰而稱罰金者,亦同。
第二條
凡沒收、沒入之財物,依法應行納稅者,就其變價款內儘先扣繳稅款。
第三條
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第二項規定先行提獎外
,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
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獎金。
但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三親等以內之舉發人不得領取獎金。
第四條
前條之舉發人獎金每案最高額度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第五條
各項稅捐之滯納金,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提獎之規定。
第六條
第三條之應解庫部分,及前條之滯納金,分別歸入各該本稅所屬政府之公庫。
第七條
辦理是項案件之機關,屬於中央者,每月應將提獎分配數額分類冊報行政院;屬於地方者,
冊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八條
違反特種刑法及國家總動員法所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獎。
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