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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 法規名稱(Title): | 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英 | 
                    
	| 公發布日(Date): | 093.04.21 | 
                    
	| 法規內文(Content): | 沿革中華民國43年4月23日總統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70年7月13日總統令公布修正第4條條文
 中華民國84年6月29日總統令公布修正第4條條文
 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總統華總1義字第09300077611號令公布修正第3條、第4條條文
   第一條 凡依各項財務法規科處之罰鍰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概依本暫行條例處理之。
 其性質屬於行政罰鍰而稱罰金者,亦同。
 第二條 凡沒收、沒入之財物,依法應行納稅者,就其變價款內儘先扣繳稅款。
 第三條 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第二項規定先行提獎外
 ,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
 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獎金。
 但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三親等以內之舉發人不得領取獎金。
 第四條 前條之舉發人獎金每案最高額度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第五條 各項稅捐之滯納金,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提獎之規定。
 第六條 第三條之應解庫部分,及前條之滯納金,分別歸入各該本稅所屬政府之公庫。
 第七條 辦理是項案件之機關,屬於中央者,每月應將提獎分配數額分類冊報行政院;屬於地方者,
 冊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八條 違反特種刑法及國家總動員法所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獎。
 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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