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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英 |
公發布日(Date): |
108.09.20 |
法規內文(Content): |
-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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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或房屋使用權,其有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應依其持有該房屋、土地或房屋使用權之期間,按下列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房屋、土地,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或交易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股權,其交易所得額,應依第一項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房屋、土地,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或交易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股權,其交易所得額,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如有第三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一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第四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及本條例同條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第二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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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
但下列依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所得,仍應依規定扣繳:
一、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
二、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
四、
以前三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適用前項規定扣繳。
扣繳義務人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前二項所得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元者,得免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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