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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英 |
公發布日(Date): |
107.11.09 |
法規內文(Content): |
- 第二條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記帳士:指依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領取記帳士證書並執行記帳士業務者。
二、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指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員。
三、
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四、
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控制權或擔任高階管理職位之自然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法人或團體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個別自然人。
- 第四條
-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以風險為基礎評估客戶洗錢及資恐風險,並確認客戶身分:
評估客戶洗錢及資恐風險應以客戶背景、交易型態、資金直接來源或流向為評估項目,並依下列規定製作風險評估文件:
一、
應考量所有風險因素評定整體風險等級,並訂定適當之降低風險措施。
前項之資金直接來源或流向或客戶來自於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以非面對面方式與客戶進行交易、運用新科技辦理業務及客戶與實質受益人屬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評估為高風險。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評估客戶屬洗錢或資恐高風險者,於建立業務關係前,應取得負責人或管理階層同意。
- 第六條
-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確認客戶身分之方式如下,並得利用其他資訊強化確認客戶身分:
一、
客戶為自然人者,應核對客戶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可資證明其身分之原本。
二、
客戶為公司、獨資、合夥及其他組織之營利事業、其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取得下列資料,以瞭解其業務性質及控制權結構:
(三)
依規定設有董事、監察人或理事、監事者,其名冊。
三、
客戶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者,應取得下列資料,以瞭解其性質及控制權結構:
(一)
登記或註冊證明。但依法無需辦理登記或註冊者,不在此限。
(三)
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資料為影本者,應依合理事實或方式確認其與原本相符。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無法於合理期間內確認客戶身分者,應考量拒絕承接或終止業務關係。必要時,得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與該客戶有關之可疑交易。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懷疑客戶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逕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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