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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英 |
公發布日(Date): |
111.02.21 |
法規內文(Content): |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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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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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所稱稿費、樂譜、作曲、編劇、漫畫等收入,指以本人著作或翻譯之文稿、樂譜、樂曲、劇本及漫畫等,讓售與他人出版或自行出版或在報章雜誌刊登之收入。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所稱版稅,指以著作交由出版者出版銷售,按銷售數量或金額 之一定比例取得之所得。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之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均屬執行業務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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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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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4及第三十五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指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火災、土石流、海嘯、瘟疫、蟲災、戰爭、核災、氣爆,或其他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之災害或事件,且非屬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
前項不可抗力災害損失之扣除,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 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未依前項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而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該管稽徵 機關仍應核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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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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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第十四條之三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十四條之四所稱其他法人,指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及依醫療法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醫療社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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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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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公司股東、合作社社員或其他法人出資者,獲配其所投資國內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獲配之股利或盈餘,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以其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所分配者,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課稅;以其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所分配者,應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課稅。
二、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應計入其所得額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徵免所得稅。
四、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由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第二章 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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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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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本法第三章第四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 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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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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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所稱收有押金者,指有租金與押金及無租金而有押金二種 情形。所稱押金,包括因租用財產而給付之保證金等。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 ,送財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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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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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結構型商品,指證券商或銀行依規定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
個人從事前項結構型商品之交易,其交易完結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應於交易完結時,以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所稱交易完結,指契約提前解約或到期結算;所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指契約結算前 獲配之收益、提前解約金額及到期結算金額;所稱契約期間產生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指原始投入金額及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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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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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款第二目之1所稱綜合所得總額,不包括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之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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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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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因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申請依本法第十七條之二規定扣抵或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申請扣抵或退稅年度之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
一、
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及收付價款證明影本;或向地政機關辦理重購及 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移轉登記之契約文件影本。
二、
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
出售及重購房屋不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受理稽徵機關應函請出售或重購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明有關資料後再憑辦理;其經核准扣抵或退稅後,應即將有關資料通報出售或重購 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
第一項所稱扣抵或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指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確定時,因增列該財產交易所得而增加之綜合所得稅額。
第三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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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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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
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為按有效利率 逐期折算之現值。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 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
二、
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利率,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
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 交有效利率為準;其分次取得之債券屬同一期次發行者,得按成交平均有效利率計算之 。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 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
二、
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
前二項所稱有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時帳面價值之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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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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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但書所稱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指依短期 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之差額,按持有期間占該短期票券發行期間比例計算之金額。
該項利息所得依規定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持有前項短期票券於到期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利息所得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指依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票面金額,按票面利率、持有期間及規定扣繳率計算之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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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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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為零息債券者,應以該債券購入價格與面額之差額 ,於債券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再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持有天數 ,計算利息收入;並以依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款規定扣繳之稅款,按持有該債券之期間,計 算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之稅額。
營利事業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內含轉換權、交換權、賣回權或贖回權等選擇權 者,其取得之利息補償金,應計入取得年度之所得;如約定有票面利率者,應另以票面金額 及票面利率,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並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之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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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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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定實際成本之估價方法如下:
一、
採個別辨認法者,應以個別存貨之實際成本,作為存貨之取得價格。
二、
採先進先出法者,應依存貨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分別依其取得之日期順序排列彙計,其距離年度終了最近者,列於最前,以此彙列之價格,作為存貨之取得價格。
三、
採加權平均法者,應依存貨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以自年度開始之日起,併同 當年度中添置存貨之總金額,除以總數量,以求得其每一單位之取得價格。
四、
採移動平均法者,應依存貨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於每次取得時,將其數量及 取得價格與上次所存同一類之數量及取得價格合併計算,以求得每一單位之平均價格, 下次取得時,依同樣方法求得每一單位之平均價格,以當年度最後一次取得時調整之單 位取得價格,作為存貨之取得價格。
五、
採零售價法者,應依商品種類事先訂定價格,與進貨成本求得成本率,各種商品所定價 格乘以其成本率,作為存貨之每一單位取得價格。 營利事業之存貨成本估價方法,採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者,應採用永續盤存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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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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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
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 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
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 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四、
採生產數量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除以估計之總生產量為每一單位 產量應負擔之折舊額,再乘以各期實際之生產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估計總生產量之期間,不得短於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五、
採工作時間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除以估計之全部使用時間為每一 單位工作時間應負擔之折舊額,再乘以各期實際使用之工作總時間,為各該期之折舊額。但估計之全部使用時間,不得短於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第四章 稽徵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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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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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向其申報時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營利事業應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並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者,應由該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合併辦理申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固定營業場所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由其固定營業場所分別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辦 理申報。
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營業代理人應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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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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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委託代理人代為申報納稅者,應由代理人出具承諾書,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後,依本法代委託人負責履行申報納稅義務。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如有非屬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 ,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如有非屬本法第八十八條扣繳範圍之所得」,指有本法第八條所規定之中華民國境內來源所得,及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分別就源扣繳應納稅額, 但未列入本法第八十八條扣繳範圍;或雖已列入扣繳所得範圍,但因未達起扣額,或本法第八十九條未規定扣繳義務人者而言;所稱「依規定稅率納稅」,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非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時,應依當年度所適用同類扣繳所得之扣繳率,其未規定扣繳率者,準用同類之扣繳率申報納稅;所稱「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指納稅義務人在該年度依本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之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其所得應適用上列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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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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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所得之計算如下:
存貨變現收入-存貨變現成本=存貨變現損益
非存貨資產變現收益+ 償還負債收益+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收益+其他收益=清算收益
非存貨資產變現損失+收 取債權損失+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損失+清算費用+其他損失=清算損失
存貨變現損益+ 清算收益-清算損失=清算所得或虧損
清算所得-依法准予扣除之以往年度核定虧損額-各 項依法免計入所得之收益-各項依法免稅之所得=清算課稅所得
前項存貨變現成本之計算準用第三十一條有關銷貨成本計算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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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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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者,仍應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檢附有關書表單據;其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應加徵之滯報金或怠報金,由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填發核定通知書載明事實及依據,通知納稅義務人。
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未分配盈餘申報者,仍應依本法第一百零 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檢附有關書表單據;其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定應加徵之滯報金或怠報金,由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填發核定通知書載明事實及依據,通知營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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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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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條之四第六項規定之信託基金,其受託人應將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扣繳之稅款,按所得類別分別計入受益人已扣繳稅款帳戶。
前項信託基金,受託人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分配時各類所得之受益人已扣繳稅款帳戶餘額,占各該類所得累積未分配餘額之比率,按本次分配予各受益人之各該類所得額,分別計算各受益人得享有之各類所得已扣繳稅款。其計算公式如下:
受益人各類所得已扣繳稅款=(各該類所得之受益人已扣繳稅款帳戶餘額/各該類所得累積未分配餘額)×本次分配予受益人之各該類所得額
受託人應按所得類別,將其依前項規定計算本次分配予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自各該類所得之受益人已扣繳稅款帳戶餘額中減除。
第二項信託基金之受託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實際分配之信託利益,屬所投資國內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之股利或盈餘者,受益人應依第十條之三規定辦理。
第五章 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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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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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在稽徵機關填發之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報金;其逾滯報通知書通知補報期限,而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書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本法第 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怠報金。
營利事業違反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在稽徵機關填發之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加徵滯報金;其逾滯報通知書通知補報期限,而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書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加徵怠報金。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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