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酒類查驗辦法修正總說明(104.05.01 修正) 進口酒類查驗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並自九十五年 一月一日施行以來,歷經二次修正。茲為配合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 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為強化進口酒類之查驗及配合實務所需,爰修正本辦法 ,名稱並修正為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保障消費者飲酒安全及配合現行實務,將進口供分裝銷售或加工使用之酒品, 增列為逐批查驗項目,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考量實務情形並合理化查驗程序,調降不合格案件日後進口時須經逐批查驗合格 ,始得改採抽批查驗或書面核放之批次數,由五批修正為三批。(修正條文第五 條) 三、配合本法之修正,新增有關原產國及出口國符合一定條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酒品,即可採書面核放方式辦理查驗,免檢附酒品衛生證明文件之規定;另為 利執行,明定所稱一定條件係指酒品法令及管理制度完備,且提供我國酒品出口 相同待遇之國家。(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為強化申請查驗義務人之企業社會責任及自主管理功能,增訂經查驗不合格之酒 品日後再次進口時,須另檢附合格檢驗報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為降低不合格酒品流入市面之風險,規定曾經查驗不合格之酒品,未於四個月內 完成退運、復運出口或銷毀者,不准許先行放行。(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基於使用者付費及成本填補原則,修正原採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抽中者查驗費從 價計算之規定,改依實際檢驗項目收取查驗費。(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為應衛生安全疑慮及兼顧申請查驗義務人權益,增訂原屬書面核放案件,倘有衛 生安全疑慮而改採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之收費方式,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十 條) 八、鑑於本辦法係全案修正,且為利業者調適,爰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進口酒類查驗辦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修正總說明(96.06.04 修正) 進口酒類查驗辦法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並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據以執行進口酒類衛生之查驗,其間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茲為配合進 口酒類查驗實務並簡化查驗作業之需要,爰修正進口酒類查驗辦法第四條、第八條、 第九條條文,期提高執行效能。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簡化進口酒類查驗作業,整併有關進口酒類查驗實際措施及查驗執行方式之規定 ,以利執行。(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簡化部分進口人申請查驗時應檢附之文件,如商業發票及年份或酒齡證明書或地 理標示證明書,以便利進口人申請作業。(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配合進口酒類查驗實務,增訂申請查驗義務人進口之酒類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先行放行之情形,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九條) 進口酒類查驗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5.06.23修正) 進口酒類查驗辦法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除自同年九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據以試辦進口酒類查驗制度四個月外,並依本辦法規定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 起查驗啤酒類及除葡萄酒以外之其他釀造酒類。經考量查驗實際運作情形,並參酌相 關外國商會、部分外國政府及國內業者之建議,爰將進口酒類查驗辦法部分條文予以 修正,期提高執行效率。本次修正總計條文十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考量進口酒類查驗之項目,宜依酒類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爰增訂進口酒類查驗 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依酒類產品特性等因素調整之規定,以符查驗需要。(修正 條文第二條) 二、少量進口洋酒免進口業許可執照之數量係限定不超過五公升,超過五公升則須取 得進口業許可執照,始得進口。為避免執行疑義,刪除進口酒類數量超過五公升 ,因有特殊情形得專案申請免驗之文字。(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基於部分外國政府機關(構)已對其國內實驗室作認證工作,經考量該等政府機 關(構)均有其公信力,爰接受原產(出口)國政府機關(構)或該機關(構) 認可實驗室出具之檢驗報告為書面核放文件之一。另為整體解決少數特定優質葡 萄酒較不易取得書面核放文件問題,參酌美國「自我認證 Self-certification 」做法,增訂進口葡萄酒屬優質酒品者,得憑其原產(出口)國之製造業者或出 口商出具符合我國酒類衛生標準並經進口人保證之文件,以書面核放方式辦理查 驗,至財政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財庫字第○九四○三五二六七七○號有關 高價少量特定酒品專案書面核放機制令,將停止適用。(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為簡化查驗申請作業,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並製作成電子檔」文字,取消申請時 須檢附酒品標示電子檔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考量以書面核放方式查驗之案件,所費行政成本較須檢驗案件為低,為合理收取 查驗費,財政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庫字第○九四○三五二六七六○號 令已明定採書面核放辦理查驗者之查驗費每批為新臺幣二百元。為資明確,爰將 上述規定納入本辦法規範。(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為簡化作業,並配合政府電子化政策,財政部所為查驗之決定(含先行放行申請 之准駁),除合格及先行放行訊息仍先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海關外,將以電 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送達專屬之電子資料檔供進口人查閱或列印,相關通 知書紙本未來將朝不再發給規劃,爰配合增修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第 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七、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