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動產贈與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修正總說明(95.07.24修正) 國有動產贈與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發布施行,嗣於八十八 年間曾作少數條文修正。依本辦法現行條文第三條及第六條第一規定,可贈與之動產 以管理機關無需繼續使用或用途廢止者為限;其已逾使用年限或得申請提前報廢者, 應由動產管理機關辦理報廢後,逕行辦理贈與。邇來有中央主管機關為應地方政府協 助執行勤務或執行專案計畫需要,編列預算購置動產裝備直接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 ,嗣後再申請辦理動產贈與手續之需要,基於動產設備部分有系統相容或規格一致之 必要性,部分有提供使用之時效及急迫性,是以,由中央政府機關統一採購動產設備 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後辦理贈與手續,確有必要,惟為免浮濫,該購置動產設備之 計畫應報奉行政院核定,而為簡化作業程序,該等動產與逕由該動產管理機關辦理即 可,無需再報院核定。另已逾使用年限仍堪用之公務車輛,如依本辦法規定於報廢後 贈與,將因無牌照而有無法繼續使用之問題,故對於已逾使用年限之堪用公務車輛, 不宜要求報廢後贈與。修正「國有動產贈與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中央政府機關為協調地方自治團體配合業務之推動,有購置動產設備及辦理 贈與之必要,並避免浮濫,增訂國有動產依行政院核定計畫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 體使用者,得辦理贈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應實際需要,對於已逾用使用年限之動產,如仍屬堪用者,修正為不得辦理報 廢而依本辦法規定程序辦理贈與;另為簡化與作業,增訂依行政院核定計畫購置 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之國有動產,得由該動產管理機關逕行辦理贈與手續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六條)